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98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名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4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名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名蓯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各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刑事簡易判決、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經核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形,依上開規定,自得併合處罰。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審酌其犯罪時間分別係於民國111年12月、000年0月間,行為態樣不同,罪質、侵害法益相異,並考量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加重效益及罪責相當原則,兼衡實現應報、預防之刑罰目的及刑罰經濟的功能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參酌受刑人表示之意見,於不逾越內外部性界限之範圍內,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高壽君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附表: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取財強制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2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26日至同年月30日112年3月4日偵查機 關年 度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223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12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112年度易字第480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9日112年11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竹簡字第827號112年度易字第480號確定日期112年10月17日112年12月29日備註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執字第4448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48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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