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柄賢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0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柄賢於民國112年8月5日上午9時20分,於位於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之雞舍,因與告訴人 廖明東 發生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盤子摔向告訴人,致其受有左側足部第一蹠骨移位閉鎖性骨折、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13年3月27日具狀向本院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易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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