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六一一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二七二號),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㈠先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一日下午一時十分許,夥同有犯意聯絡之甲○○、丁○○二人(甲○○二人通緝中),由甲○○騎乘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機車(後拖手拉車一部)搭載丙○○、丁○○,至屏東縣○○鄉○○村○○路○○○號乙○○經營之工廠,從以鐵絲網架設而為安全設備之圍籬破洞處進入該工廠,共同徒手竊取乙○○所有之鋼架一具、熱水器三台、配電開關一個、鋼繩八公尺及抽風機一台得手,正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阻止,其三人始將前揭贓物棄置現場離去。㈡後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下午五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鎮○○路○○○號戊○○經營之「舊玫瑰城KTV」大門前,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一把,竊取戊○○所有電纜線三捆(重五公斤)得手,旋為巡邏警員發現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剪刀一把。
二、案經乙○○訴告訴及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乙○○、被害人戊○○指述、證人 蘇萬明 證述及共同被告甲○○、丁○○於警詢中之供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剪刀一把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地,夥同共同被告甲○○、丁○○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被告丙○○與共同被告甲○○、丁○○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攜帶兇器竊盜,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先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具有加重條件關係之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踰越安全設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犯罪手段尚稱平和、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剪刀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