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4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代償款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2488號原告丁○○
戊○○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乙○○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常照倫 律師
張瓊文 律師前列二人共同複代理人 莊惠祺 律師被告己○○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複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何立斌 律師當事人間返還代償款等事件,本院於94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被如以新台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三百廿五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一百三十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丁○○、戊○○之父即被繼承人 黃茂墩 ,於生前即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七月間,曾提供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第九四三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作為被告己○○向第三人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以下稱台中二信)貸款三百二十萬元之擔保品,並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嗣因黃茂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二人為黃茂墩之繼承人,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原告二人繼承系爭土地及土地之擔保義務後,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業已代償被告向台中二信抵押借款之本息計三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塗銷該抵押權之登記,原告係被告上開借款之抵押擔保品之所有人,如不為清償抵押債務,系爭土地將有遭查封拍賣之虞,原告就被告債務之履行屬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且已全部清償,爰依民法第三百十二條、第八百七十九條及第七百四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償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茂墩原商洽被告為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台中二信貸款,因其本身有信用不良記錄,未獲准許,乃要求被告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並表示願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且同意擔任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被告乃同意其請求擔任系爭貸款之借款人,然所貸得之款項全數由黃茂墩取走,被告僅為名義上之借款人,實際借款人為黃茂墩,並由黃茂墩繳納貸款利息,原告二人為黃茂墩之繼承人,清償其被繼承人黃茂墩所貸之款項為其應盡之義務,自無向被告求償之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八十九年七月間以被告為借款人向台中二信借三百萬元借款所簽訂之消費借貸契約,係由黃茂墩為連帶保證人並提供黃茂墩所有系爭土地為擔保物,黃茂墩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死亡後,由原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除清償土地上抵押貸款之本息計三百十一萬九千七百元,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地政異動索引影本為證,並有台中二信函附之清償資料、取款條可考,且為被告所不爭,自堪信為真正,茲兩造所爭執者,厥為系爭土地上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係何人借貸?該借貸契約之當事人為何人?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八十六條亦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所擔保債務之借款人為被告,連帶保證人為黃茂墩等情,雖為被告所是認,惟辯稱該筆借貸之實際借款人為黃茂墩,被告僅係名義借款人云云,然關於系爭貸款之核貸過程,依證人即台中二信之襄理丙○○以狀載及當庭所述:黃茂墩曾向合作社洽辦貸款,經徵信為支票拒絕往來,信用不佳,未予受理,爾後黃茂墩找己○○(即被告)到合作社,由被告當借款人,黃茂墩為擔保品提供人及連帶保證人,因被告信用狀況正常,又有十足擔保品,於是受理該筆申貸,核准後款項均撥入借款人己○○之帳戶內等情(見證人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四日所遞說明書及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為兩造所是認,且與被告前開辯詞相符,被告對於台中二信不同意借款予黃茂墩一事,既知之甚詳,對於黃茂墩請 託伊 出面借款一事,經考量黃茂墩所提供擔保之系爭土地價值遠超過出面貸款之額度後,遂同意由被告本人出面向台中二信申請貸款,並由黃茂墩擔任連帶保證人及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品,亦經被告陳明在卷,足見與台中二信成立系爭土地所擔保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而非黃茂墩;又被告縱使無意與台中二信成立系爭消費借貸契約,然該真意之保留,既為台中二信所不知,依前開法條意旨,被告自仍應受其簽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拘束,非可謂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黃茂墩,而非被告本人,此外,茍被告所述前開貸得之款項,均取交黃茂墩使用一事屬實,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就其所借得之金錢作何用途,均與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無關,綜上所述,本件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被告,至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黃茂墩則為連帶保證人及物上保證人,並非該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甚明。
五、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消費借貸契約,被告向台中二信借款時,由原告二人之被繼承人黃茂墩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系爭土地為擔保物,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台中二信,嗣於黃茂墩死亡後,原告二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及擔保義務,又依台中二信函附之消費借貸契約之償還情形,系爭借款至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止,尚積欠本金三百萬元、利息及違約金十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八元(自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起陸續各筆借款之利息、違約金),顯見各筆借款均未能按期繳息,原告總計清償債務計三百十九萬七千元,並塗銷抵押權之登記,且解除原告二人之物保責任。
六、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於其清償之限度內,移轉與保證人,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定有明文,原告如前所述於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五日代被告清償上開債務,且被告為上開債務之借款人,已如上所述,依法自有向該被告請求給付代償款之權利,而被告再再辯稱系爭款項之實際借款人為黃茂墩,貸得之款項均取交黃茂墩使用,而拒絕原告之請求,然借款人既為被告,且借款債務均由保證人即原告二人代為清償,至於被告所借得之款項如何使用?交何人使用?及其理由?乃另一法律關係,被告僅以上開實際借款人非被告及借得之款項均交由黃茂墩使用等詞置辯,仍無法對抗原告依民法第七百四十九條規定之請求,原告之上開主張則屬有理由。從而原告依繼承法則及保證人之代位權求償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一百三十萬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既未逾越清償之數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靜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