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8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三三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緣甲○○與乙○○係居住於臺中市○區○○路○○○巷之鄰居,二人長年因上址巷道內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甲○○與乙○○二人復因停車問題發生口角,詎甲○○竟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在上址巷道內,對站立家門口之乙○○恐嚇稱:「既然要吵,大家來吵,打死算了。」、「最好不要出門,出門用車子撞死妳,讓你家有死人」等語,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乙○○之安全。
二、案經乙○○告訴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又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被告甲○○因與被害人乙○○因巷道之停車問題發生糾紛,竟以「既然要吵,大家來吵,打死算了。」、「最好不要出門,出門用車子撞死妳,讓你家有死人」等語,向正站立屋前之乙○○恐嚇,而乙○○亦因心生畏懼始提出本件告訴,其生命、身體安全深感不安,顯而易見,是被告甲○○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危害安全之程度甚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恐嚇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乙○○間就巷道停車糾紛,即出言恐嚇,致告訴人聞言心生畏懼,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當庭向告訴人夫妻致歉,表示將來一定不會再惡言相向,因而得到告訴人夫妻之諒解,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旭聖
法官陳可薇法官許月馨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5日
書記官詹東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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