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秩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四年度秩抗字第一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男四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潮州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三年度潮秩字第一七九號),提起抗告,本院普通庭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消防法第十五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二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駕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裝載船用柴油二萬五千五百公升,行經屏東縣新埤鄉新埤大橋橋頭,並遭警攔下。惟抗告人係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之人,平日受僱聯運交通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運公司)擔任司機,負責駕駛聯運公司所有之前開營業貨運曳引車,運送貨物,又聯運公司係經濟部商業司核准經營貨櫃運輸業務(特種汽車貨運業)及一般貨物運輸業(普通汽車運輸業),故抗告人駕駛聯運公司之貨車運送貨物之行為,乃屬合法之營業行為。而依據交通部八十年三月十五日發布之「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柴油、液態柏油、燃料油係規範於該條第二款,「汽油、液化石油氣等易燃性之危險物品」則規範於該條第三款,顯將柴油排除於易燃性危險物品之外,據此,益證船用柴油實非法令規範之易燃性危險物品。另汽車裝載危險物品,故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然則何謂「危險物品」依同法、條第三項規定,應以行政院勞工安全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即有害物通識規則認定之。而依據該規則附表一「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危險及有害物」一覽表所示,其危險物項下,無論爆炸性物質、著火性物質、氧化性物質或可燃性物質項目均未將柴油列入其內,更證船用柴油確非屬易燃性危險物品。故抗告人運輸柴油無須事先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發給臨時通行證明。準此,足認船用柴油實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之易燃危險物品,原裁定並未說明「船用柴油」係屬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所列易燃危險物品之法源依據,而逕予處罰,實屬違法裁判,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前段規定,提出抗告,准賜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係依據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制訂,而
有關柴油之規定,係規定於該實施規則第三章運費計算,顯見汽車貨運營運實施細則第十條僅係規範各種貨物運費雜費之加成,並非就貨物是否為易燃性危險物品作定義或界定,故尚難僅憑該實施細則第十條第一項三款未將柴油列入,即認柴油並非易燃性危險物品。
㈡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係有關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事項之規定,其主
要之規範內容在於車輛應如何裝載危險物品,係有關行車安全之規範,並非有關影響公共秩序及社會安寧之運輸易燃性危險物品之營業規範,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所謂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惟危險物即有害物通識規則係依據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之規定所訂定,而勞工安全衛生法之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雇主對於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作業場所應依規定實施作業環境測定;對危險物及有害物應予標示,並註明必要之安全衛生注意事項,顯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主要係在規範一定範圍內作業場所中危險物、有害物之標示及安全衛生事項之註明,並非就易燃性危險物品為定義,亦難遽認柴油非易燃性危險物品。
㈢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係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故社會秩序維護法
第六十三條第一項七款所謂易燃危險物品應就是否易燃及危害公共秩序、社會安寧為判斷,而依能源管理法第六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可知,因汽油、柴油等能源產品,既屬重要交通戰略物資,並兼為「公共危險物品」,故其輸入、輸出、生產、銷售有由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依平時法適度管理之必要,可見柴油不但為能源產品且係公共危險物品,再參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之規定,有關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易燃性液體,其種類如該辦法附表一所示,而由該辦法附表一觀之,柴油係屬第四類易燃性液體中之第二石油類,足見柴油確係易燃性之公共危險物品。
三、綜據前述,抗告人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運輸易燃危險物品營業之行為洵堪認定,本院潮州簡易庭因此裁處抗告人罰鍰新台幣二萬一千元,並沒入責付之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公升柴油,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抗告意旨否認柴油係易燃性危險物品,顯與一般生活經驗法則有違,其空言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九十二條、第五十八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七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蘇碧珠法官余德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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