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345號)及移送併辦(94年度核退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甲○○猶不知悔改,其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足供他人詐騙財物以供匯款之用,為貪圖出售帳戶牟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三年五月間,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大雅分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第一銀行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復於同年六月間,將其向泛亞銀行中清分行(現改制為寶華銀行)所申請開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寶華銀行帳戶),連同該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一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前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以此方法幫助他人從事犯罪。未幾,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便由該成年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使用,而該犯罪集團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一)先在網頁中刊登有販賣遊戲金幣之廣告,並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經乙○○以上開電話聯絡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告知乙○○遊戲金幣欲賣一千元,並指示乙○○至自動提款機操作轉帳,乙○○於同日二十一時二十一分,至高雄市○○區○○路○○號(左營郵局),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提款機,竟自其所有帳戶內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轉匯至上開甲○○第一銀行帳戶內;(二)復於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由該犯罪集團成員以電話向丙○○謊稱其女兒為友人作保,需連帶負擔十二萬元債務等語,丙○○不疑有詐,即依指示匯款五萬元至甲○○前開寶華銀行帳戶內。嗣經乙○○、丙○○二人先後發覺有異而知受騙,向警方報案。經警據報,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及丙○○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先後將前揭第一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連同密碼各以一千元之代價販賣予不詳身分之成年人,然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上開帳戶會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云云。惟查:
(一)、被告之前開第一銀行帳戶及寶華銀行帳戶,遭不詳姓名
之成年人所屬之犯罪集團作為領取詐欺取財之轉帳帳戶,由犯罪集團之人先對乙○○詐騙一萬五千八百八十五元後,復對丙○○詐騙五萬元,致乙○○、丙○○先後將上開款項轉帳至被告前開第一銀行及寶華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丙○○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之上開第一銀行開戶資料、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泛亞商業銀行存款相關服務性業務申請暨約定書各一件及郵局自動櫃員機儲戶交易明細表二紙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前開二帳戶確係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無訛。
(二)、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中經員警詢
及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戶下落時,先辯稱已遺失云云,後始改稱:係賣予他人等語,則被告若確不知所販賣之帳戶有可能被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又何需掩飾前開販賣帳戶之行為,況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如銀行、郵局等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且苟非具意圖以他人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使用他人帳戶之理。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均應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又被告係年逾三十歲之成年人,且亦自承有高中肄業之學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又近來以「刮刮樂」等名義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對此當無不知之理,則縱使並不確知所提供之帳戶,係遭他人用以對被害人乙○○、丙○○二人詐欺取財,亦無法確知取得帳戶之人係以何種方法於何時地為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惟對於其所提供之上揭帳戶,將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且可預見其發生,竟仍同意提供,顯對帳戶供他人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且其無確信帳戶不至遭利用為犯罪之用,仍將帳戶提供他人,足認被告實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右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六五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詐欺取財之正犯先後向被害人乙○○、丙○○詐騙財物,其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為連續犯,所為係犯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連續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上開罪名之連續幫助犯,即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其先後二次出賣上開帳戶及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亦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亦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起訴被告販賣第一銀行帳戶,供他人向被害人乙○○詐騙財物之犯行,就其餘犯罪事實未經起訴,惟被告其餘幫助詐欺部分,既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再被告以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從犯,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並依法先遞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使詐騙集團之人易於得手,助長詐欺之犯罪風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然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又被告前開寶華銀行帳戶因被列為警示帳戶,故被害人丙○○當時所匯入之款項,為寶華銀行人員扣留,事後並發還丙○○等情,有本院電話紀錄表一紙可佐,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0日
書記官林錦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