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0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四三九號、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九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己○○以故買贓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己○○以經營道路救援拖吊及中古車買賣為業,明知「全仔」、「小狗子」、「火燒仔」等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仲介之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為常業犯意,自民國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底某日止,在新竹縣竹北市、屏東縣東港鎮等地,以新臺幣(下同)十餘萬元至三十餘萬元不等之金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購買後,再自行出售或經由不知情之 李淑芳 、 林仕崇 、 朱柏岳 、 陳鴻文 等人仲介(李淑芳、林仕崇二人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轉賣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 周乙祈 等人牟利,並以之為業而恃以維生。嗣於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一大隊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己○○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如附表所示之自小客車係由被告自行出售或經由不知情之李淑芳、林仕崇、朱柏岳、陳鴻文等人仲介,轉賣予不知情之如附表所示之周乙祈等人,亦經證人李淑芳、林仕崇、朱柏岳、陳鴻文、周乙祈、 方俊仁 、 林春妙 、 蕭新佑 、 蘇信華 、 許蕙芬 、李煌全、 田育芬 、 方瑞賢 、 陳福基 、 陳志龍 、 洪慶峰 、 王明川 、 趙文豪 、許蕙芬、黃嘉葆、甲○○○、 易辛平 等人證述甚詳。又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十三部,分別係被害人 蔡炎福 、丁○○、子○○、 謝萱佑 、戊○○、辛○○、丑○○、庚○○、壬○○、丙○○、癸○○、寅○○、乙○○等十三人於附表所示時、地遭竊等情,業據其等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車輛照片、國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和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函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另公訴意旨認: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係他人變更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另行懸掛車牌,並偽造車籍資料後之贓物一節,並未提出證據,且為被告所否認,經蒞庭檢察官更正刪除,故此部分尚難認被告另涉有其他罪責,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有賴某種犯罪為業之意思而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或盈虧、經營時日之長短、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常業犯罪之成立。查被告己○○雖兼營道路救援拖吊業,然其自九十一年底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底某日止,於一年間故買贓車十三輛並轉售牟利,應足認被告係基於藉以為營生之常業犯意遂行前揭犯行,此不因其有其他職業而有所差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之常業贓物罪。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經營中古車買賣,因貪圖暴利,竟故買贓車,提供銷贓管道,間接助長行竊風氣,嚴重影響贓物之追索,並危害他人財產安全,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無前科,素行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伊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楊文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月珍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