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01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乙○○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戒絕,於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止,連續在臺中縣豐原市○○街○○巷○○弄八之一號四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羼入香菸,點火吸食施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施用頻率約一週一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分別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一時三十七分許、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九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十四時三十四分許、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十一時六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本身不大能吃安非他命,因為吃了精神會恍惚,所以不吃安非他命,之前前案被查獲的時候檢驗結果也有安非他命,伊會承認是因為已經下工廠了,不想再浪費司法資源,所以就乾脆承認了,這次伊並沒有施用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十二時許起至九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十二時許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部分: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因假釋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定期及不定期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均呈嗎啡反應,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三份在卷可稽(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七頁、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一四八一號卷第七頁、第九頁、第十一頁),足認被告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五分許往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之部分:被告雖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按正常人如未吸用甲基安非他命,其尿水應無甲基安非他命反應;又倘有吸用者,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自尿中排出,故推算吸用時間距採尿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00一一五六號函可參。然被告於九十四年一月六日十時二十五日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之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此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五六九號卷第七頁),復經本院將前開尿液檢體一瓶,再送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複驗結果,亦仍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港分院函及其檢附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一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五四、五五頁),足認被告於前揭採尿前四日內之某時,於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故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四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並曾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猶施用毒品不輟,與其施用毒品之期間、次數及其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併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暨其犯後猶否認部分犯行,犯後態度尚非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楊真明
法官陳葳法官劉逸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94年8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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