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自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自字第57號自訴人同佑菸酒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王紹勳 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詳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人應委任代理人到場,代理人應選任律師充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案件有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者,應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提起自訴並未依法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十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委任狀,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該裁定已於九十四年八月十二日送達予自訴人及自訴人之代表人,有送達證書二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未為前開裁定所命應補正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本件自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後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郭瑞祥
法官江奇峰法官黃家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美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