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5年度湖簡字第3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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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湖簡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紹軒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5年度偵字第10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徐紹軒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
酌被告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所持有保管之營收款項
,所為非是,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兼衡被告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約定應還款總額共為新臺幣(
下同)71,382元及以分期方式還款,有偵卷內第29頁所附還
款約定及計算明細等可稽,而經本院詢問後,現被告業已全
部還款完畢,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機
會,此有本院106年1月10日所作公務電話紀錄可稽,暨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並已
與告訴人和解及還款,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
慎重行事,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已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
修正,並經總統於104年12月30日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
條之3第1項規定,上開修正之刑法條文自10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修
正後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用裁判時法,無比較新舊法
之問題,是本案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
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
。又刑法修正後,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主要規定於修
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而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下
列情形之一取得犯罪所得者,亦同:一、明知他人違法行為
而取得。二、因他人違法行為而無償或以顯不相當之對價取
得。三、犯罪行為人為他人實行違法行為,他人因而取得。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
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案被告所
侵占之款項,經與告訴人計算後並已實際返還告訴人業如上
述,則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因已實際發還被害人,爰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請求上
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月12日
書記官藍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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