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雄補字第27號
原 告 黃柏淵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美瑾 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正確載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查報本
件租賃物之價額(即本件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
房屋最近一年度房屋課稅現值之相關資料或其現值證明),及提
出本件租賃物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俾核定裁判費,逾期即駁
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