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3161號
原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郭永發
訴訟代理人逸股檢察事務官羅欽泰
被告紀宇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
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1,62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規定,本院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24日22時50分許,與友人即訴外人代號AB000-A110199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在臺中市東區大魯閣新時代購物中心看完電影後,被告藉口陪A女回家,嗣趁機進入A女租屋處房間內,竟於抓住A女手腕後,強行將其陰莖塞進A女嘴裡,並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內,嗣更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之不法侵行為。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刑事部分經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刑3年10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而原告依A女之申請,以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議決補償A女新臺幣(下同)311,620元,並如數支付。 爰依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先前到庭陳述略以:
有與A女發生性行為,但未違反A女之意願,況刑事部分仍在二審審理中,並未確定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3394號起訴書、本院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臺中地檢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11年度補審字第32號決定書、犯罪被害補償申請書、支出憑證黏存單及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原告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補審事件卷宗查閱屬實。而被告就原告有給付A女補償金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告因涉犯對A女強制性交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1年度侵訴字第30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1年度侵上訴字第12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有起訴書、系爭刑案之判決書在卷可稽。按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得申請性侵害補償金。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因犯罪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原應由犯罪行為人或其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負責賠償,國家之支付補償,係基於社會安全考量,使其能先行獲得救濟,故國家於支付補償金後,對原應負責之人自有求償權(同法第12條第1項立法理由參看)。參以同法第11條規定依本法請求補償之人,因犯罪行為被害已受有損害賠償給付,應自犯罪被害補償金中減除之,藉以避免雙重受償;第13條第1款則明定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有第11條所定應減除之情形或復受損害賠償者,於其所受或得受之金額內返還之,可知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給付係損害賠償責任(或債權)之補充性給付,負最終損害賠償責任者仍為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故國家因對犯罪被害人支付補償金後,依同法第12條規定,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之權利,與被害人基於民事侵權行為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損害賠償債權,實質相同。而被害人是否得對犯罪行為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法院本於基於調查證據之結果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是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人補償金後,依法向犯罪行為人行使求償權,自亦無待犯罪行為人經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必要。被告以系爭刑案仍由二審審理中為抗辯拒絕給付,顯屬無據。
2、被告雖否認對A女有強制性交之不法侵權行為等情,惟查:
⑴、被告對於110年4月25日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之事實,於系爭刑案中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在卷(見110年度偵字第23394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5頁、第127至130頁;一審卷第39頁、第164、207頁),並經證人即A女於偵查及一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05至109頁、一審卷第144-152頁),復有案發現場照片、A女房間現場圖及現場照片、A女租屋處門口監視器畫面截圖、性侵害案件被害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不公開卷第3-9頁、13-14頁、17-19頁)在卷可稽,又A女之陰道深部棉棒精子細胞層確檢出一男性體染色體DNA-STR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該15組型別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口分布之機率為1.39×10的負20次方,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7月22日刑生字第1100056366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3頁),此部分事實自堪予認定。
⑵、次查,
①、A女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看完電影大概凌晨快1點,他問我還要不要去別的地方,我說我太累了,要回家吃東西後就要睡了,他說好,他陪我走回去,我說不用,我家很近,他說沒關係,他也沒要去哪裡,…我沒發現被告跟在我後面,他就順勢跟我進到我房間,…就坐在我床角,…過了4、5分鐘,我發現他沒要出去的意思,…他突然間在我背對他時,抓我的一隻手腕把我向後扯,…他開始脫我的裙子想把我的裙子連内褲往下扯,我一直抵抗,…被告開始解他的褲頭,…把生殖器掏出來,…突然間他語氣變得很兇,…他就把他的生殖器塞到我的嘴巴裡,大概一分鐘左右,我記得他的手指也在我的陰道内,…他把生殖器從我嘴巴裡拿出來,他勃起後就以他在我上面的姿勢就把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内,…中間我很激烈抵抗他,也很強烈表示我根本沒要這樣,導致我的後腦勺去撞擊牆壁兩次,因為我的床頭靠牆,他也沒要停止,…事後我一直想拿手機錄音跟蒐證,但他就一直用唇形跟我道歉,…我有錄音到一小段,被告用很小聲的說對不起之類的,後來我報案後有把這段錄音提供給警察,…」、「在我被脅迫後,他跟我說沒關係啊,我們再來耗時間啊,讓我覺得如果我不配合他,我就要死了,他逼我把舌頭伸出來,應該是他開心吧,且這一段之前我的裙子、内褲已經被脫掉了,他的手指已經插到我陰道了,他的陰莖也插入我下體了」等語(見系爭刑案偵卷第105-109頁)
②、A女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問:能否詳細說明妳被被告撲倒在床上之後,接下來發生性交行為的順序?)順序我忘了,但是我有被指交,他的褲子沒有完全脫掉,有把他的性器官塞在我的嘴巴裡面,拉鍊還夾到我的嘴唇,還接吻,還生殖器插入我的陰道,還射精在裡面,我只能記得這麼多」、「(問:妳於警局、偵查都有很清楚陳述妳於中間有很激烈的抵抗他,妳用何方式抵抗?)我雙手打直不知道頂在他肩膀還胸口還哪裡,然後導致我的後腦勺直接撞到我枕頭上方的牆壁兩下,之後我就真的沒什麼力氣再去抵抗,我覺得我長這麼高,也不瘦(被害人當庭自陳身高及體重詳卷第151頁),他這麼瘦,為什麼會被得逞呢(證人語帶哭音)」、「(問:被告有無用手抓住妳的雙手,還是妳只是頂著他?)我不知道,過程中被告確實沒有打我,但有用語言恐嚇我,他真的讓我覺得我再抵抗我可能真的要死了,他說『沒關係,妳就一直等一下,我們來耗時間』的語氣、表情有一種我好像再反抗,我就沒有辦法再活下去的感覺,他雖然沒有拿武器,但你知道被威脅的恐懼,跟真的都抵抗不了還有頭撞到很暈的感覺,你懂嗎?(證人語帶哭音)」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第144-152頁)。
③、綜核A女於系爭刑案偵查及一審之證述,A女對於被告強行拉扯其手部至床上,脫去其裙子及內褲,過程中其持續不斷抵抗,並要求被告冷靜一點,先等一下、等一下,因被告口氣兇惡回應:沒關係啊,你就一直等一下啊,我們來耗時間等語,致其感到害怕擔心受到傷害,被告即強行以陰莖塞入A女口中、以手指、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性交得逞,過程中A女因抵抗而頭部撞擊牆壁2次等情,始終為相同指證,並有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記載檢查結果:右後腦勺鈍傷1X2公分,其餘身體部位均無外傷,處女膜部位無明顯外傷等情在卷可稽(見不公開卷第37-40頁),參以現場照片A女房間內係放置雙人標準床(見不公開卷第6頁),並非狹窄,且為證人A女日常生活起居所慣用,倘真如被告所辯,單純脫褲子而無抵抗動作,當不致於頭部撞擊牆壁致受有鈍傷,被告抗辯有發生性行為,但未違反A女意願,與事實不符,自不足採信。
㈡、按犯刑法第221條之被害人為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明定。查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侵權行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則原告主張A女為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3條第2款所指之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被告則為犯罪行為人,自屬有據。
㈢、次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前項求償權,由支付補償金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檢察署行使,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規定:「補償之項目及其金額如下:一、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五、精神撫慰金,最高金額不得逾新臺幣40萬元。」、「…因犯罪行為被害而受重傷者或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者,得申請前項第1款、第4款及第5款所定補償金」。又按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之醫療費,指因被害人受傷所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之總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1項亦有明定。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基於A女為因被告性侵害犯罪行為而被害,依A女之申請,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311,620元與A女,已如前述。準此,原告自得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在補償金之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即被告求償,惟其求償範圍仍應以被告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為限,不得加重被告之負擔。茲就原告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分述如次:
1、醫療費用:
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醫療費用核付共計1,620元部分,有A女於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時提出診醫療費用收據、明細收據為證,此部分為合理之支出,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上限4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核屬有據。
2、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
系爭補償決定書關於增加生活上需要核付40,000元部分,A女於原告調查中 陳明 其就案發租屋處,與承租人即同住友人吳○禎約定住到110年12月,每月分擔9,000元,惟案發後排斥在案發租屋處居住,另在男友王○先承租之臺北市大同區租屋處(下稱臺北租屋處)居住,每月支付租金10,000元,其於110年5月至12月,就案發、臺北租屋處,分別支付租金共72,000元、80,000元,A女上揭雙重支付租金之事實,業據證人王○先、吳○禎於原告調查中陳明,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書2份、110年5月11日至12月15日匯款交易明細(案發租屋處)6紙、110年5月21日至12月20日匯款交易明細(臺北租屋處)8紙可稽。上開租金分攤,係因系爭刑案發生後,A女為擺脫性侵害陰影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僅於支付臺北租屋處租金部分,始屬增加生活上需要,又王○先亦陳明其與A女同住在臺北租屋處等語,是A女、證人王○先應平均分擔租金80,000元,系爭補償決定書核付A女此部分負擔之40,000元,核屬原告給付A女因性侵害後所增加生活上需要支出費用,且未逾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9條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上限100萬元,則原告之請求,亦屬有據。
3、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準此,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是否相當,自應斟酌當事人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實際加害情形及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等各種情形資以定之。
②、經查,被告對A女為系爭刑案之強制性交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A女之身體權、貞操權,A女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A女為高中肄業,目前沒有工作,110年期間沒有財產所得;被告則為大學畢業,從事餐飲服務業,月薪22,500元,無需扶養之人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所得及財產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置於本院證物袋)。本院斟酌A女與被告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A女所受之身心痛苦、被告之加害行為、行為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補償A女精神慰撫金270,000元,顯低於A女依民法得請求之範圍,是原告核付部分應未逾適當範圍。
③、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給付性侵害犯罪行為被害人A女醫療費1,620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40,000元、精神慰撫金270,000元,共計311,620元,並未逾A女對被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之範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11,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中簡易庭法 官李立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洪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