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嘉簡字第697號
原告 吳慧芬
訴訟代理人 蔡東泉 律師
被告 魏建彰
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旭成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和解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丙○○、甲○○如以新臺幣4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壽險公司)之保險業務員,被告丙○○於民國110年4月份向原告購買保險,但110年6月被告丙○○稱不想保了,因解約對被告丙○○甚不利,原告希望被告甲○○能勸勸被告丙○○,故於110年8月份,因而將空白解約表格寄予被告甲○○,但事後被告丙○○仍向原告表示要提前解約。原告遂於110年9月份,將解約空白表格以LINE傳予被告丙○○,然被告丙○○卻於111年2月份,自行去南山壽險公司嘉義分公司解約。被告丙○○繳費為年繳,而南山壽險公司給付業務獎金,亦是以年度計算,故原告請被告丙○○暫緩解除,不會影響已繳費之事實。
(二)原告與被告二人均為網路上「歡歌」APP的歌友,原告於「歡歌」上的名稱為KaoriWu,中文名為 卡歐里 ,被告丙○○名稱為@Kira,被告甲○○名稱為班長叔叔或暗黑班長,歡歌平台上的歌友,知悉原告的名字及職業為保險業務員,而被告丙○○於「歡歌」平台上,對原告誹謗之事實如下:
1.111年4月28日被告丙○○對歡歌平台上的歌友私訊,稱
「只要有唱 阿亮 跟卡歐里的任何事,我都不會進去,因為他們集體 霸凌 我,我看到你版上有,所以我不會進去那首」、「我的照片裡有證據」、「講到保險壓力大還欠銀行負債,就被一連串問候老母x字經」、「因為第一階段的管理員就是那個霸凌人的保險經紀人阿(還幫腔呢),怎麼可能不讓人家霸凌我?」。但原告並無霸凌被告丙○○之行為,更無所謂由原告主導之集體霸凌行為。
2.被告丙○○的歡歌主頁,「霸凌(要保人)的女保險經紀
人,2022年一月被霸凌,你應該對你的惡有所道歉,我欠
的只是一個被霸凌者要的道歉,沒道歉這篇就留著」,原
告並無霸凌被告丙○○,上開文字迄今,仍留在被告魏建
彰的主頁,讓不特定人觀看。
3.111年3月29日被告丙○○的歡歌歌序,「要退保還瞞著要
保人把退保單寄給別人,還會霸凌要保人的保險經紀人喔」
4.111年7月3日被告丙○○在其他不知情歌友的歡歌Live直
播中,在原告的名字下打上「霸凌保險女經紀人,可怕」。
5.111年7月6日被告丙○○於歡歌平台歌序,「那個一月份
霸凌我的女保險業務員,你們鎖包讓打手來對我數分鐘媽媽問候的」(但原告並無罵被告丙○○三字經)。
6.111年7月9日被告丙○○於歡歌平台歌序,「就好好抱著
你(指原告)已破損不堪的保險專業吧」。
7.111年7月12日被告丙○○於歡歌平台歌序,「今年一月起
很不好意思的對UID0000000Kaori(即原告)對她的攻擊,她是很好的保險業務員,我(指被告丙○○)不該對她做出傷害她的事情,因為都是別人一連串罵我x字經跟她一點兒都沒關係我不該推到她身上,她只是倒楣我搞不清楚狀況誤會她,連最愛叔叔(指被告甲○○)都也因我對他講的沒了解清楚,而被我拖下水,今後這邊我也不要了,kaori跟底版大神阿亮那裡有很多好版,大家可以去唱喔,對她造成名譽受損真的很抱歉」。
8.原告並無誣告之犯意。
(三)原告於111年7月12日去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所提出妨害名譽之事實,均是有所依據,並非胡亂指控,何以詐術欺騙被告二人呢?兩造基於自由意思下達成和解,並於111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依系爭和解書第2點,被告丙○○亦承認妨害原告名譽之事實。同日被告丙○○在歡歌平台陳述「對於自己的魯莽行為,從今年一月至今,持續造成kaori的困擾及名譽受損,本人再次向kaori鄭重道歉,也很感謝kaori願意私下和解,在這裡我也學到了很大的教訓。另外也要對叔叔說對不起因為我屢勸不聽,連你也牽扯進來」。111年7月15日被告甲○○告知要匯款,原告再將帳號以通訊軟體LINE傳給被告甲○○,被告甲○○並將匯款單回傳給原告,詎原告刷存摺發現並無匯款匯入,故未撤回刑事誹謗罪告訴。111年7月18日被告甲○○於「歡歌」平台陳述「不好意思,為了要給你(指原告)教訓,我只好把錢收回來。你的事情,你就好好處理吧!我的事情,我也會好好去處理」。
(四)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111年9月13日函文可知,原告確有對被告二人一併提出告訴,於和解時並未欺騙被告二人。原告並無情緒勒索被告二人,和解係被告丙○○先行提出,被告甲○○自願加入和解,其動機之考量,非原告所能置喙。原告曾告知被告二人有關報案三聯單上的案號及派出所名稱,然被告二人認為原告未提供三聯單案號,讓被告二人有疑慮,然不管有無提供報案三聯單,均與是否撤回和解無關,亦與被告二人是否受詐欺與否無關。此外,被告甲○○主觀上認為是怕因刑事案件,會影響其在大學的聲譽,或有其它因素,此為其動機,參諸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11號民事判例之見解,自無法主張因受詐欺而撤銷和解書之效力。況被告甲○○為某大學傳播系副教授,被告丙○○也已成年,且有相當社會經歷,被告二人基於自由意思下,衡量所作出之判斷,原告並未使用詐術,故無被詐欺之情形。被告二人主張係受原告詐欺而訂定系爭和解書,自應就此有利於被告二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五)原告並未辱罵被告丙○○,也無模仿取笑被告丙○○,只是陳述一些事情,內容對被告丙○○並無辱罵或嘲笑,至於會員間之對話,並無直接表明是在罵被告丙○○。被告丙○○與各成員對話,造成彼此立場對立或互相攻訐,此乃個人之行為與原告無涉。原告也曾出言禁止蔡 小黑 、 瑋瑋 兩位成員,然其內容並未指明是針對被告丙○○,若有違法,原告也只能私下勸說,並無法律上的權力去約束個人言論。
(六)被告稱本案有抵銷之適用,並引用最高法院見解,然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民事判例,已停止適用。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647號民事判例,係指對原告確有已備抵銷要件之債權才可,但本案並不俱備此要件,蓋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尚未經法院判決,自不能謂已成立侵權行為,而縱成立侵權行為,賠償金額為何,亦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可見兩造是否互負債務,尚不確定。既然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及是否應賠償均未知,自不能謂已屆清償期,故本案尚未俱備抵銷之要件,而上開最高法院見解,係指已確有俱備抵銷之要件,二者前提要件並不相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原告所引用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其見解與上開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1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688號民事判決,其見解並無歧異之處,而是一脈相承。
(七)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3項約定:「乙方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並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則原告同意撤回告訴前,應先由被告給付賠償金。又依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2項,被告應於和解書成立後,3日內於「歡歌」APP上刪除所有相關言論與歌序,顯見被告有先為一定作為之義務。此外,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674號民事判決:「所謂同時履行抗辯權係指雙務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因互負債務,一方當事人於他方未為對待給付以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之權利。故他方當事人已為對待給付,或為給付之提出,即無同時履行辯權可資行使」。被告甲○○與原告已約定於111年7月15日給付和解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足見被告有先給付義務,今被告迄今未履約,參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自無法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八)111年7月14日兩造談論和解過程,在場有兩造、訴外人 鮑啟明 、 周佑駿 (即LINE上的 周佑橘 )及證人乙○○,對話內容如下:
1.鮑啟明:「而且不用想太多,因為其實當天老實說一開
始,其實其實你剛剛這樣講話,很衝的時候瑋瑋啊,還有小黑啊,其實他一開始在勸你,他沒有一開始就罵你」,可見是被告丙○○自己講話太衝,致與綽號瑋瑋、小黑發生爭執,並非原告 煽動渠 等二人去罵被告丙○○,更無所謂集體霸凌之情事。
2.被告甲○○:「沒有這個我,我跟他講,我有我有跟他講
就說,如果你不要保那沒關係然後當然一開始是,我還是希望他保。我說,你其他的東西、你的,你的生活費什麼的?基本上幾乎沒有任何的壓力,大力的大大筆的開銷啦」,足見原告並未一直故意不讓被告丙○○解約,被告甲○○也希望被告丙○○繼續保險,因對被告丙○○有利。
3.被告丙○○:「我沒有想要,我沒有想要我知道那我們今
天只是覺得說它不是我長期對你(指原告),對你這樣子誤會,因為罵我的不是你,但是我一直以為就是因為你,然後,然後我覺得我很對不起,這一點我找錯對象」。是被告丙○○自己也承認,並非原告罵他,是他自己找錯對象。
4.最後,被告甲○○同意賠償金額為70萬元,而認為是一個經驗教訓,再由證人乙○○從中磋商,而將和解金額降為40萬元。而訴外人周佑駿有將系爭和解書內容逐條說過給兩造聽,經兩造確認內容後簽名。至於周佑駿就其法律上之陳述,是其個人對法律上之了解,而解說予在場之人參考,及自行就法律上刑事之處罰,及民事上損害賠償金額提出看法,此由周佑駿說他不是法官,只是提出個人的想法,且大家都可討論可知,故並未因而致被告二人受詐欺可言。
(九)依證人乙○○證述可知,證人為房主非原告,且原告也將二名會員拉下麥克風不讓他們講話,並非被告所言,原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請求和解金係經證人勸說自70萬元降為40萬元,而被告甲○○也認為被告丙○○是其叫來嘉義住,故被告甲○○才同意一起負和解的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和解書約定內容,甲方(指被告二人)願賠償乙方(指原告)新台幣40萬元,而被告二人共同為甲方,均負給付原告40萬元之責任,可見被告二人已明示負連帶給付責任等語。
(十)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110年5月間,原告向被告丙○○推銷醫療險,原本被告丙○○已有其他一年需繳交三萬多元的醫療險,原告將被告丙○○保險加到一年需繳交七萬多元保險費,斯時被告丙○○在7-11超商工作,月薪扣除勞健保後,實得約2萬3千元左右,因薪資不高,須利用休假時間跑外送,然受疫情影響,原本在臺北的工作沒了,又須向銀行借貸10萬元應急。此外,被告丙○○母親因為糖尿病與中風關係長年臥床,因此被告丙○○向原告反映希望可以降低保費,減輕財務壓力。但原告卻以各種理由,希望被告丙○○不要解約。從6月份至9月份期間,被告丙○○都向原告反應,但每次都遭原告推託,甚至將解約單寄給他人,意圖由他人勸說被告丙○○不要解約。直到111年1月3日,被告丙○○進入「歡歌」平台上的聊天室,被告丙○○向原告再次說明財務困境希望解約時,幾位其他在場與保險無關的成員,卻持續透過軟硬兼施與情緒勒索方式,不顧被告丙○○此時已飽受財務壓力煎熬,持續責罵被告要求解約之事,甚至反而認為原告受到委屈,此時聊天室的氣氛已經開始出現火藥味,但身為聊天室管理員原告完全不說一語,任由這些不相關的成員持續搧風點火給被告丙○○壓力,不加以制止或勸誡。甚至,其中有兩位成員「 蔡小黑 」、「瑋瑋」對被告丙○○辱罵「五字經」,此時原告卻未加避嫌,依然保持沉默,未加以口頭制止亦未透過聊天室機制將辱罵五字經髒話成員下座,任由其等對被告丙○○辱罵、施加壓力。
(二)事後被告丙○○備感委屈而開始在自己的「歡歌」版面個人歌序上及他人直播間將此段期間所受委屈以「霸凌保險女經紀人…可怕」、「不專業的保險員」字眼抒發個人受委屈情緒,但上開內容中完全沒有指名道姓,也沒有敘述明任何事情細節,以外人來看,就是一句沒頭沒尾莫名其妙的話。然原告卻因此惱羞成怒揚言要提告。被告丙○○不諳法律,深恐入獄影響其中風母親生計,遂協同伴侶即被告甲○○一同出面解決,於當下原告之代理人對被告甲○○說,原告也有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告訴,要求被告甲○○共同列名於系爭和解書上。被告甲○○雖與此事無關,但為避免其自身遭受刑事官司纏身,擔心個人名譽受損影響其教育工作,故與被告丙○○一同簽立系爭和解書。
(三)被告二人主張受詐欺簽訂系爭和解書:
1.依原告報案筆錄,其提告被告甲○○之理由僅是因為被告甲○○想當二人和事佬,傳訊給原告說如果被告丙○○真的放不下,就請原告給丙○○ㄧ個道歉就好等語,根本非原告簽和解書時所稱以其等在網路上共同散布破壞原告名譽提告。被告二人害怕刑事壓力此並非動機錯誤,原告以虛假提告內容誆騙被告二人,令被告二人以為原告係以被告甲○○共同於網路上散布破壞其名譽提告,致令被告二人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自屬於以詐術欺騙被告等陷於錯誤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
2.且代理原告擬和解書之周佑駿(即乙○○之子)對被告二人加油添醋誆稱其具有法律背景,已查法院諸多判例,本件誹謗罪至少可判到一年半,如果易科罰金可罰到50萬元等等,此不實內容令被告二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簽立和解書答應高額賠償。
3.被告二人已於111年7月20日委託律師以遭詐欺為由發函撤銷系爭和解書意思表示(被告亦於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場向原告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並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如該日撤銷意思表示不明確,再以111年11月17日書狀主張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系爭和解書既經撤銷,被告即無庸依系爭和解書履行給付。
(四)如被告等有給付義務,被告主張原告對其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予抵銷:
1.參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12號、67年台上字第1647號判例,本件如認定原告對被告等有侵權行為,此損害賠償債務及金額於為行為時即已成立確定,否則如被告於本件另行以反訴請求主張損害賠償,豈非仍得為之?至原告所稱最高法院110年台上688號民事判決觀其判決意旨其事實係工程金額尚待結算,此與本件情形不同,自無法相提並論。
2.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覆筆錄可知,原告亦承認其當時身為歡歌APP聊天室主持人,並沒有制止其他人對被告丙○○口出惡言,而聊天室主持人本可對口出惡言之人為離開下座、禁言措施,斯時引起爭論的導火線又是關於其為被告丙○○規劃投保保單要不要解約問題,原告斯時身為斯時歡歌語聊室管理員及被告丙○○保險業務員,為使被告丙○○不要解約,任由語聊室成員共同對被告丙○○謾罵五字經而不加以制止。而111年1月3日當被告丙○○退出聊天室後,原告與其他聊天室成員對話譯文,在勸說被告丙○○繼續投保不要解約事情上,綽號「蔡小黑」、「瑋瑋」等人有對被告丙○○辱罵「幹你娘機巴」等五字經,而當時身為被告保險員及聊天室主持人之原告,任憑其等繼續對被告丙○○施壓,在被告丙○○被辱罵五字經時,原告亦未對聊天室辱罵五字經的人作禁言或下座處分,甚至當被告丙○○退出聊天室後,原告等一群人在聊天室中亦不斷嘲笑、模仿被告丙○○,甚至稱:「就是我們在霸凌他啦」、「他一個人戰我們全部」、「歪G嫌尿桶漏」(台語)等極盡嘲諷能事,原告尚稱:「他給我五字經我就給他五字經」(但經 肖婆 留言詢問丙○○有講五字經嗎?其方改口說被告係講口頭禪幹而已)、「他就是這種態度讓人生氣」等語,故其等為ㄧ夥共同霸凌丙○○而有犯意聯絡,甚為明顯,而非原告事後辯解稱這是「蔡小黑」、「瑋瑋」之個人行為而已。原告與該等罵五字經成員「蔡小黑」、「瑋瑋」等人共同構成公然侮辱及民法上共同侵權行為,依法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5條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主張其損害賠償額為新台幣40萬元,並依法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之。
3.依原告報案筆錄,其提告被告甲○○之理由僅是因為被告甲○○想當二人和事佬,傳訊給原告說如果被告丙○○真的放不下,就請原告給丙○○ㄧ個道歉就好之語,原告明知被告甲○○並無妨害其名譽,竟以此提告被告甲○○刑事妨害名譽,此挾怨而無根據之提起告訴行為,顯屬對被告甲○○人格權侵害,更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負損害賠償責任。損害額部分,因被告甲○○身為中正大學副教授,在外聲譽卓著,爰主張其精神賠償損害額20萬元,及因此簽立系爭和解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共60萬元,而與原告請求主張抵銷之。
(五)如無法完全抵銷原告請求,原告未遵守保險業務員倫理,一再拖延被告丙○○請求解約之請求,後被告丙○○於聊天室遭受聊天室成員五字經辱罵亦是事實,而原告斯時身為聊天室管理員,又為被告丙○○之保險業務員,為使被告丙○○不要解約,未對辱罵丙○○五字經等成員為禁言或下座措施,任由其等對被告丙○○辱罵、施加壓力,而被告丙○○於歡歌上未指名道姓且未敘說事情經過之言論,實屬正常心情抒發,被告甲○○更完全與該事件無關,原告自己有錯在先,卻不當利用對被告二人提告行為逼使其等簽立系爭和解書並進而請求高賠償,顯屬權利濫用,依法應不得主張。
(六)本件原告起訴稱其請求權基礎係依和解契約,然原告所提系爭和解書上並無明示「連帶」字眼,故本件並無連帶債務成立之餘地。又和解書並無被告給付和解金期限,屬未定履行期限,且觀和解條件係以原告撤回告訴為給付和解金條件,既原告並未撤回告訴,而被告又不可能給付和解金後仍然被原告提告,退萬步言,如認被告應向原告給付,被告則主張與撤回告訴同時履行抗辯。
(七)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件經法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289頁,並由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不爭執事項:
1.兩造均為註冊「歡歌」平台上之會員,原告之名稱為「Kaori卡歐里」,被告丙○○之名稱為「Akira」或「@kira」,被告甲○○之名稱為「班長叔叔」或「暗黑班長」。
2.原告從事保險業務員,被告丙○○曾透過原告於110年5月19日向南山壽險公司投保「南山人壽青年護照長期照顧定期健康保險」及「南山人壽圓滿人生長期照顧終身保險」,年繳保費分別為7,056元及28,260元,上開保單均已於111年2月8日解約失效。
3.原告於111年7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提供如本院卷第95至103頁(同本院卷第157、159、161頁)之截圖,對被告丙○○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
4.兩造於111年7月1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見證人為乙○○,內容如本院卷第9、11頁所示。
(二)爭點:
1.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111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若無理由,則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有無理由?
2.若被告二人主張撤銷111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被告丙○○以原告身為聊天室主持人,卻未將辱罵被告丙○○五字經之人,即「歡歌」平台上名稱為「蔡小黑」及「瑋瑋」為「離開下座」、「禁言」措施,原告與名稱「蔡小黑」及「瑋瑋」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對被告丙○○負公然侮辱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萬元,與原告請求系爭和解書之40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3.若被告二人主張撤銷111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則被告甲○○以原告明知被告甲○○無妨害其名譽,竟無根據對被告甲○○提起刑事妨害名譽告訴,已構成刑法上誣告罪,侵害被告甲○○人格權及因此簽立和解書財產上損害,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被告甲○○負精神賠償損害2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與原告請求系爭和解書之40萬債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4.被告二人主張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給付40萬元為權利濫用,有無理由?
5.如被告二人有依系爭和解書給付40萬元之義務,則被告二人抗辯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撤回告訴,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得依和解契約關係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
1.按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原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警詢筆錄中曾稱「我要補充在page2左上角AKIRAWEI」的伴侶甲○○都知情,並在丙○○的公開版面上提到,是叔叔(甲○○)要丙○○告訴我,是我霸凌他,要我跟丙○○,所以要一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丙○○,或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因而一併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難認原告有何以不實資訊,使被告二人陷於錯誤之故意。縱然被告甲○○疏未先行要求原告提出提告時所提出之事證,以判斷原告提出刑事告訴成立之可能性,亦不得以此遽論原告告知被告甲○○有提出刑事告訴主觀上係出於詐欺之故意。
⑵次查,依兩造提出於111年7月14日系爭和解書過程之譯文可見,周佑駿在過程中雖曾稱「一般來說大概法院上面,如果判這個刑的話,當然我不是法官啦,我只是給出個人的想法啦,我可能會覺得說我們不要說兩年,大概就是一年半,那一年半法院目前的公定價,就是你查任何判例都一樣,如果你是易科罰金,一天就是一千塊,那一年半我們算少一點,大概500天,500年一千塊就是50萬元的金額了…」、「在民事部分,在184條還有第195條,他有受到不法侵害別人的人格名譽、信用權的時候,這邊是可以請求損害賠償的,……所以在民事的部分的話,我們這邊預估的金額就大概在20萬左右」、「這個稍微查一下都可以得到這個結果,所以我目前這邊提出來,基本的就是70萬,這樣子當然這個價格就是我剛剛講的話,大家還可以去討論。包括說,其實你們剛剛說是沒有那個心的喔?那雙方這邊可以討論一下。」、「所以我在猜,那個民事賠償部分確實數十萬是有可能跑不掉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0至252頁、第)。然周佑駿業已表明其並非法官,僅係陳述個人之看法,甚至僅係猜測之想法,雖其曾稱「一年半為目前法院的公定價」,惟周佑駿並未提供任何法院之判決或裁判字號做為佐證,則難認其有提供其明知為不實之資訊致被告二人陷於錯誤。況且,周佑駿曾說明「這邊跟您說明一下就是說,也不是說被告就一定一定會成,對那當然就是這種事情,我們都是交給法院去作判斷,那兩位都一樣」、「如果今天你們雙方和解不成,不管是在哪一個條件上面沒有達成共識,那和解就算失敗。那和解失敗的話接下來。如果還沒有想要走到法律程序,那就是雙方協調去調解委員會。那就會是交給第三方……」、「如果和解沒有走完,法院的話,法官會請你們兩邊先陳述你們的事實,就像剛剛那樣,他們會先看訴狀,然後法官會針對有問題的地方再去做一一的詢問,所以你們還是會針對剛剛事實的部分再去做一個回答。那回答完之後,法官就會去判定說,他這樣的言論到底有沒有成立你們提的罪責,那就是誹謗跟公然侮辱的部分。那如果有成立的話,民事那邊基本就一定會成,因為等於說法過了嘛!……」(見本院卷第275至277頁),足見原告之代理人周佑駿業已說明即使被提起刑事或民事訴訟,並非當然會成立,且亦非當天即須成立和解,另也一併說明倘若和解不成立後,其後刑事與民事訴訟之調查程序以供被告二人判斷當下和解與否。綜上,既原告之代理人周佑駿陳述關於所草擬之和解書之金額之計算方式前,業已強調其並非法官,所陳均為其個人之想法或猜測,而未提出具體之判決字號或數據作為佐證,且曾告知並非被提起刑事或民事告訴就一定會成立,並稱雙方就金額可以再討論,實難認原告之代理人周佑駿有故意以不實之資訊令被告二人陷於錯誤之情事。
⑶況原告確已前往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起刑事告訴,被告二人其後本即有可能面對刑事調查程序,則被告甲○○為避免其自身遭受刑事官司纏身,及擔心個人名譽受損影響其教育工作,而與被告丙○○一同簽立系爭和解書,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
⑷從而,被告二人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111年7月14日簽立和解書之受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難認有據。
2.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說明,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據此,系爭和解書為兩造於111年7月14日所訂立,且未經兩造撤銷,則原告主張依和解契約關係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即屬有據。
3.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如未明示對於債務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應各平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第1項及第272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是以連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上並未明示被告二人應就上開40萬元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則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殊難認被告二人就此40萬元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至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應負連帶給付之責,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丙○○不得以原告與名稱「蔡小黑」及「瑋瑋」之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對被告丙○○負公然侮辱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萬元,與原告請求上開40萬元主張抵銷:
1.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原告否認被告丙○○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40萬元債權存在,然本院仍得調查被告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4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以判斷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訂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指稱「歡歌」平台上之會員名稱「蔡小黑」、「瑋瑋」之人,在111年1月3日辱罵被告丙○○「幹你娘機巴」等五字經等語,並提出歡歌平台聊天室事後部分譯文及截圖為據(見本院卷第51至55、177至180頁),並經證人乙○○到庭證稱:被告丙○○有被「蔡小黑」、「瑋瑋」罵五字經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堪信為真。
⑵次查,證人乙○○並到庭證稱略以:在第一段當場所有管理員至少有五位,這五位都沒有對「蔡小黑」、「瑋瑋」做禁言、下座的處分,時間太短,哪一個管理員可以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準此,堪認雖然原告身為聊天室之管理員之一,且於「蔡小黑」、「瑋瑋」辱罵五字經後,未立即對該二人做禁言、下座的處分,然原告並非該聊天室中唯一之管理員。又依據被告丙○○提出之部分譯文及截圖,可推知會員名稱「蔡小黑」、「瑋瑋」之人其後仍有遭禁言之情況(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以,被告僅以原告並未第一時間將「蔡小黑」、「瑋瑋」做禁言、下座的處分,而遽論原告係故意放任「蔡小黑」、「瑋瑋」辱罵被告丙○○罵五字經,實嫌速斷。
⑶又查,原告與其他聊天室成員於被告丙○○離開聊天室後,雖有持續談論被告丙○○該日離開聊天室前之行為,然此僅係原告與他人間之談話內容,縱然原告及其他聊天室成員有模仿被告丙○○說話之語氣,惟前開行為尚不足以證明「蔡小黑」、「瑋瑋」先前辱罵被告丙○○五字經之行為是與原告事先共謀所為。是以,被告丙○○主張原告應與會員名稱「蔡小黑」及「瑋瑋」之人,對被告丙○○負公然侮辱之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40萬元,即非有據。
3.綜上,被告丙○○以此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40萬元,與原告請求之40萬元主張抵銷,並非有理,不應准許。
(三)被告甲○○不得以原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對被告甲○○負精神賠償損害20萬元及簽立和解書之財產上損害賠償40萬元,與原告請求上開40萬元主張抵銷:
1.按抵銷不以雙方之債權明確為要件,主張抵銷之一方祇須主張其對他方有已具備抵銷要件之債權即可,至他方對其主張抵銷之債權縱有爭執,非不得由事實審法院調查確定其債權金額,以供抵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77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雖原告否認被告甲○○對原告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60萬元債權存在,然本院仍得調查被告主張抵銷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60萬元債權是否存在,以判斷被告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2.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權乃憲法第16條賦予人民基本之訴訟權,凡犯罪之被害人皆得提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2條定有明文。惟按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或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係屬實在,惟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均不能構成誣告罪(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參照)。是行為人倘未虛構事實,且就所訴之事實足認為被害人,即得依上開規定行使憲法保障之權利,若行為人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之人不負刑責,而行為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
3.經查,原告前於111年7月12日對被告甲○○提出妨害名譽告訴,於警詢筆錄中曾稱「我要補充在page2左上角AKIRAWEI」的伴侶甲○○都知情,並在丙○○的公開版面上提到,是叔叔(甲○○)要丙○○告訴我,是我霸凌他,要我跟丙○○,所以要一併提告」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足見原告主觀上認為被告甲○○有教唆被告丙○○,或與被告丙○○有犯意聯絡,因而一併對被告甲○○提起妨害名譽告訴。縱然被告甲○○認為原告上開解讀有誤,亦不得以此遽指原告係出於明知被告甲○○並無妨害其名譽仍提起刑事告訴,而構成刑法上之誣告罪,故難認原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被告甲○○之人格權,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是被告甲○○以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合計60萬元,與原告請求之40萬元主張抵銷,顯非合法,不應准許。
(四)原告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並無權利濫用:
按民法第148條第1項所稱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之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之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768號民事判決意旨)。經查:
1.本件兩造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原因,依系爭和解書第二點記載「緣因111年1月份至111年7月份間,甲方(即被告二人)長期於「歡歌」APP上歌序、直播、留言和自介等可供不特定公眾閱覽範圍,及私下與其他歌友私訊中提到有關乙方(即原告)『霸凌』、『不專業的保險業務員』等言論內容,乙方認有妨害名譽事由,並於111年7月12日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報案完成。」,準此,原告依據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顯係為獲得其名譽權受損之損害賠償,難認有何專以損害被告二人為目的之情形,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2.再者,原告前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實踐派出所對被告二人提出妨害名譽之告訴,係為行使法律所保障之訴訟權,其後兩造基於自由意志訂立系爭和解書,殊難認原告有何權利濫用。故被告所辯,顯屬無據。
(五)被告二人不得以原告並未依系爭和解書撤回告訴,與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之義務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和解書和解條件第一項雖約定「被告二人因妨害名譽相關言論,願賠償原告40萬元整」。第三項則約定「被告同意撤回告訴,以息訟爭,併除接受前項賠償金外,不再要求任何損害賠償」。然系爭和解書並未約明上開兩項給付間具有同時履行抗辯關係。況且,上開和解條件第一項為被告二人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上開和解條件第三項為原告另向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則上開兩項給付義務間並無成立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亦非作為對價關係之對待給付。從而,原告撤回刑事告訴,與被告二人之金錢賠償給付義務,既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又無成立或履行上之牽連關係,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顯屬無據。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和解金,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本件起訴狀係於111年8月16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頁)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契約關係及系爭和解書請求被告二人給付40萬元,及自111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於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1及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本院審酌原告敗訴部分為請求被告二人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認本件應由被告二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