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15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159號

原告惜悅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皓

訴訟代理人 鍾佩翰

被告 許博翔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4日以111年度中補字第3473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合法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參,是原告本件起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王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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