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壢秩字第72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王思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1月23日中警分刑字第111008164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王思翔、姚寓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各處罰鍰新臺幣2,000元。
二、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0月27日22時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街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製
球棒、西瓜刀。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扣案木製球棒、西瓜刀各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為證,被移送人雖抗辯係因財務糾紛要去現場談時,為了防身才會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至上開地點,然此尚非於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之正當理由,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木製球棒及西瓜刀之行為,堪以認定。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行為;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扣案之木製球棒及西瓜刀各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