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2年度壢秩字第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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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壢秩字第4號

移送機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被移送人 林政揚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12月28日中警分刑秩字第111009198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政揚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玩具槍1把沒入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11月28日15時55分許。

(二)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

(三)行為: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抵住證人 李蘋紜 之頭部,而有危害安全之虞,為警查獲。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李蘋紜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

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面截圖。

(四)扣案類似真槍之玩具槍(空氣槍)1把。

三、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經查,上開違序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蘋紜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槍枝照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面截圖為證,是被移送人有於前揭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之行為,堪以認定。又扣案之玩具槍雖無法擊發,然外觀上均與真槍頗為相似,此觀諸玩具槍照片即明,併參爾來社會上槍擊案頻傳,而被移送人係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將上開外觀與真槍無異之玩具槍抵住證人李蘋紜之頭部,已經足以引起證人李蘋紜及附近人員之恐慌,堪認被移送人持有上開扣案玩具槍顯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爰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及上開違序所生之危害,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玩具槍1把,係被移送人所有,並供以違反本法所用,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博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黃建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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