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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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壢小字第2131號

原告來而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梅

被告 張飛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上雖記載被告為張飛揚,並記載被告居住於「新竹縣○○市○○道路○段000號旁邊」。經本院查詢戶政資料,共有4人姓名為張飛揚,然無人設籍於新竹;且本院查詢原告提出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手機使用人則為 張育珮 ,然張育珮亦未設籍於新竹,就戶籍資料以觀,張育珮亦與上述姓名為張飛揚之人無涉。是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亦難以確定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住居所等。嗣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3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中壢簡易庭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22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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