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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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桃簡聲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米蘭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心瑜
相 對 人 陳銘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所示債權讓與意思表示之通知為
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台灣通用傳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美
商台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美商通用國際財務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已於民國94年7月25日將其對相對人
之債權讓與訴外人亞洲信用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亞洲信用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
聲請人即依民法第297條規定,對相對人為債權權讓與通知
之意思表示,然相對人之戶籍所在地為桃園縣桃園市○○○
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致聲請人無法就相對人為債
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徥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
知函等件為證,核屬相符。經查,相對人戶籍所在地為桃園
縣桃園市○○○街○○○號即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有相對人戶
籍謄本1紙在卷可憑,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
對人之住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王筆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辜伊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