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鳳保險簡字第10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林佳毅
陳堅銘
蘇奕滔
被 告 蘇永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
百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玖佰肆拾
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
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9年10月3日凌晨2時1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與桂林
街口時,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
訴外人即被保險人 吳俊賢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
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毀損,而使吳俊賢受有修復費
用新臺幣(下同)21萬6928元之損害。嗣因原告已依保險契
約之約定給付吳俊賢上開金額,爰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692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按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
損害;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
,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91條之
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
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間及地點駕駛汽車因未在規定車道行駛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而過失撞擊訴外人吳俊賢所有系爭汽車致
其毀損,嗣原告並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吳俊賢21萬6928元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車況照片33張、理賠計算書、賠款同意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查證紀錄表(本院卷第5至11頁參
照)為證,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
錄表、現場照片7張(同卷第17至21頁、第24至27頁參照)
附卷可稽,且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
第1項等規定,足堪信為真實。
四、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
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
修復費用之賠償既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
此意旨。經查,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零件部分之費用為
16萬527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估價單(本院卷第7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惟汽車零件
為固定資產,且係以新換舊,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決議意旨
,自應扣除折舊金額。系爭汽車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
定,耐用年數為5年,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率為五分之一;
又系爭汽車於98年9月出廠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汽車
行車執照(同卷第5頁參照)為證,堪信為真,則系爭汽車
自98年10月1日起至損害發生時即99年10月3日止,業經1
年又3日,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
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是系爭汽車之使
用期間應為十二分之十三年。從而,上開零件部分折舊金額
應為2萬8984元【計算式:殘餘價值=取得成本/(耐用年
數+1);折舊金額=(取得成本-殘餘價值)×折舊率(
年)×使用期間(年)。即殘餘價值=160527/(5+1)
=267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折舊金額=(
000000000000)×1/5×13/12=28984元】,原告關
於零件部分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3萬1543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131543元】。至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中關於
工資及烤漆部分之費用為5萬6401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中
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本院卷第7頁參照)為證
,堪信為真,又工資及烤漆均非固定資產以新換舊,自不生
折舊問題。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應為18萬7944元
【計算式:131543+56401=187944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
被告給付18萬79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判決主文第1項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以期衡平。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