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壢小字第676號
原 告 江明樺
被 告 黃瑋薇
訴訟代理人 吳東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
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捌拾肆元,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5月8日13時許駕駛其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杭州路口,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為此,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理費用新臺幣(以下同)5萬82
7元及精神慰撫金1萬元,合計6萬827元,爰依法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萬827元,
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認為兩造均有過失,但伊不爭執原告的過失,
並願意賠償原告依法可請求之金額,至於原告身體沒有受傷
,不願意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駛
執照、行車執照、統一發票、信用卡消費明細、道路交通當
事人資料申請書及估價單等為證,並經本院向桃園縣政府警
察局中壢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測繪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調查
筆錄、現場照片等件核閱無誤,復為被告不爭執,應堪信為
真實。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
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由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與杭州路口,因未保持
安全距離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又查,本件交通
事故發生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此有上開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稽,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行駛至上開路段應注意車
前狀況,被告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應當知之
,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於注意,行經上
開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車輛,被告就本件交
通事故,具有過失甚明。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原告請求賠
償,即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是否准許,
分述如下:
(一)系爭車輛修理費用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查系爭車輛係94年1月出廠,修理費用為5萬827元
,此有行車執照及統一發票為證,應認係真正。關於更新
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
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據此計算,系
爭車輛於100年5月8日碰撞受損,折舊年數為6年5個
月,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該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
舊率為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
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本
件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其修車
總金額為5萬827元,其中工資為2萬295元,零件為3
萬532元,除折舊額後原告零件部分費用應以3,053元(
計算式:30532×0.1=3053,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為正
當。加上工資部分2萬295元,總計為2萬3,348元(計
算式:3053+20295=23348),故原告就系爭車輛修理
費用部分,應於2萬3,348元之請求範圍內,為有理由,
超過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
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定
有明文。次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痛苦為必要,且法均有明文規定。本件依上訴人所訴
,被上訴人僅拆毀上訴人之房屋,使其發生財產上之損害
而已,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
,縱因此使上訴人苦惱,亦不生賠償慰藉金之問題。上訴
人竟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慰藉金20萬
元,即屬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97號判決可供參考。查原告雖稱:「因為被告一直沒有
出面,我是針對被告,所以我請求精神慰撫金,且我的愛
車被碰撞,造成我精神痛苦,此外我的車子雖經過烤漆,
但是顏色差很多,車門維修之後關閉要花費很大的力氣,
所以我請求1萬元的精神慰撫金,且因為要上法院無法照
顧我母親,也是我的精神上損失」等語,此有本院100年
8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惟查,本件事故並未侵
害原告之身體,僅係造成系爭車輛損害,原告所受損失,
並不符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至於原告稱被告一直沒有出
面,伊因要上法院無法照顧母親等情節,亦屬因動產所有
權受侵害所生損害,並非因人格權受侵害而受有精神上痛
苦,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萬元,於法無
據,應予駁回。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
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3,348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7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行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
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本件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就敗訴部分本屬無據,依前揭說明,茲
不另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
定,由被告負擔384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0 年8 月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豔華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