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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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04號
原   告  梁毓倫
被   告 習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派克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
制執行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
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
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依民事訴訟法第五
百二十一條規定,該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倘執行名義為支付命令,執行債務人自得以支付命令成立後
發生之異議原因事實,對執行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最高法
院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判決要旨參照。另同法第
十四條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
,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
程序終結而言,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
所載債權全部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名義所載債權
,未因強制執行全部達其目的以前,對於某一執行標的物之
強制執行程序雖已終結,債務人仍得提起異議之訴,但此項
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僅就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未因強制執
行達其目的之部分排除其執行力,不能據以撤銷強制執行程
序業經終結部分之執行處分,司法院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
文意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原係聲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民事執
行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以一百年度司執字
第一二五○九號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執行處,雖其所憑之
執行名義為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4年1月7日核發之九十
三年度 執蘭 字第二九七五五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
證),然依據前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債權憑證乃執行法
院發給債權人收執,俟債務人有財產時再為執行之憑證,
然債權人得再行強制執行之依據,仍溯源於執行法院核發
債權憑證前,債權人原來所持之執行名義,且系爭債權憑
證亦載明原執行名義為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五二七一
號裁定(下稱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準此,本件執行名義
仍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而非系爭債權憑證,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以其對原告有債權存在,經本院核發系爭確定支
付命令,並於88年1月29日(起訴狀誤載為同年5月18日)
確定,被告即持系爭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七五
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以執行無效果而核發系爭債權
憑證,被告公司復又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
處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該院裁定移送至本院民事
執行處,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一百年度司執字第四一四五
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原告
對訴外人即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壢東興郵局
下稱中壢東興郵局)之存款,為強制執行,有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
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卷宗可稽。因中壢東興郵
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原告之債權僅有新臺幣(下同)
一千八百二十四元,顯然不足清償原告對被告之全部債務
,是依上開規定及解釋意旨,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尚
不能謂已終結,且原告以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成立後有時效
完成之妨礙債權人即原告請求之事由發生,故而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其起訴即應認為適法。
三、原告主張:被告以伊負欠購買圖書教學錄音帶之債務四萬一
千七百九十元,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獲准,並
於88年1月29日確定在案。嗣原告聲請對伊之財產為執行,
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將伊對中壢東興郵局存款
予以扣押並移轉予原告。惟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於88年1月29
日確定後,原告遲至93年11月18日始對伊聲請強制執行,顯
已逾民法所規定之時效,伊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規定,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
證明書、99年11月18日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狀、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執行事件100年6月16日扣押命令等資料影本,並有本
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九十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五五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及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案卷核閱無訛,且被
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
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就此所
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五、次按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
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
。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經確
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
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五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
之時效期間為五年。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
第一百二十七條第八款、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
二項第五款、第一百三十七條第三項、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
義或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
中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八
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三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原告向其購買圖書教學錄音帶後,負欠四萬一千七
百九十元價金債務(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故向本院聲
請核發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對照原告所舉被告之公司變更
登記表,可知被告所營事業包括圖書、教學錄影帶、錄音
帶及語言學習機之銷售及進出口貿易等,堪信被告確有以
出售圖書教學錄音帶為業,是系爭債權應屬民法第一百二
十七條第八款所列之商品代價請求權,其時效為二年。又
因被告已向本院聲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獲准,故依前開民
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一百
三十七條第三項等規定,原已中斷之時效,重行起算,並
延長為五年。
(二)因系爭確定支付命令業於88年1月29日確定,有本院九十
三年度司執字第二九七五五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卷附
之系爭確定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是時效應自斯時起
重行起算,惟被告遲至於93年11月18日始持系爭確定支付
命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有
該卷所附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戳狀可稽,
期間顯已逾五年,依據上揭最高法院裁判要旨,本件已不
生中斷時效或中斷事由終止後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是以
,原告主張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終結前,本件有妨
害債權人請求之消滅時效事由發生,請求排除執行程序,
即有理由。
六、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一千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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