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中小字第1729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被   告  童友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於民國100年8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元,及自民國100年8月5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巔峰電信)購買商品,並委由原告(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公司)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辦理消
費性商品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8,000元,約定
貸款利率為0,另分24期清償,每月應繳2,000元。惟被告僅
繳納至94年10月份,自94年11月份起,即未依約繳款予新光
銀行,其遲延付款日期已逾30日以上,依約全部債務應視為
到期,並應自逾期之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
息。其因遲未繳款之故,原告乃以利害關係第三人身分,自
94年11月8日起至96年6月21日止,陸續為被告向新光銀行代
償24,000元,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原告得於所代為清償
之額度內,承受債權人新光銀行之權利。為此,原告爰依消
費借貸、利害關係人代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94年12月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申請表、消費
性商品貸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債權移轉證明書及繳款明細
表等為證,核屬相符。是原告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
而為清償後,其依消費借貸及利害關係人代償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24,000元,核屬有據。
四、再按,原告並非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而僅係本於利
害關係人之身分,代被告向新光銀行而為清償,原告所代為
清償之範圍,僅為其中之貸款本金24,000元,而未及於原約
定之遲延利息。本院因認原告尚無從本於代償而對被告為系
爭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條款所載之週年利率百分之20遲延利
息之請求。另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
條所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原告就其因代償而對被告所取得之24,000元債權,並未於
代償後即行通知及催告被告返還,依法僅得向被告請求自本
件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00年8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委由原告代向新光銀行申辦貸款而未償
,前由原告以利害關係人身分代償其中之24,000元。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代償債務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4,0
00元,為有理由,至原告所為應自94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僅於其中之
自100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所為主張,則予駁
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本訴訟為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
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另依職權准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
執行。
七、訴訟費用額確定及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
、第79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命由被告一
造負擔之。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宗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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