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433號
原   告 正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吳岳陵
被   告  蘇文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肆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40萬5,865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
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00年7月11日以書狀將聲明減縮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5,865元,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用訴外人美商美國商業銀行國家信託
儲蓄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銀行)所發行之萬事達(MAST
ER)國際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乙張(下
稱系爭信用卡)簽帳消費,共積欠信用卡簽帳款項40萬5,86
5元未繳清(下稱系爭帳款)。嗣美國銀行於88年5月將對
被告請求系爭帳款之權利讓與給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訴外人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
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
公司),訴外人新榮公司於98年7月6日再將債權讓與給原
告。又原告數次通知被告履行系爭債務,惟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0萬5,865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記憶原前帳之本金僅為十餘萬元,原告主張
之本金竟高達40萬5,865元,全無其簽帳本金明細及違約金
、利息等等計算,被告無從據以核對真偽及其消滅時效起算
之時日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
請書、信用卡注意事項、財政部88年8月20日台新融第0000
0000號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及收件回
執等為證,被告則以前詞資為抗辯,經查: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
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
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
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
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
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
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例參
照)。查被告於審理中陳稱:「(問:提示100年7月11
日原告所提民事答辯狀所附的信用卡申請影本,有何意見
?)這張卡沒有錯;(問:美國銀行有無寄發帳單給你?
)每個月都有寄發,最後一次是在85年5、6月份;(問
:信用卡有無在使用?)在85年5、6月以後就沒有再使
用」等語,此有本院100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
稽,再被告所提之清償證明記載:「台端(即被告)所持
臺灣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核發之簽帳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其債權已轉讓予本公司(即訴
外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截至100年5月24日
,若欠帳款業已清償完畢,此有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清償證明在卷可按,足認本件被告是否積欠系爭帳款等
情顯有疑義,揆諸上開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被告確有積
欠系爭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
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於審理中雖陳稱:「我們調取被告消費資料,
因為美國運通銀行已經不存在,但是我們有跟被告聯絡,
被告有承認以27萬元和解,但是我們認為金額太少不同意
」等語,被告稱:「原告所稱27萬元是在原告聲請支付命
令前所提出,但是當時,我是建議以15萬元和解,但是原
告不同意,而認為要以40幾萬元和解,所以沒有達成和解
,經過很多次的協商我最後是有答應以27萬元和解,但是
原告仍然不同意,要求必須要42萬元再加上利息才同意和
解,以致於兩造無法成立和解;(問:是否願意以27萬元
和解?)我不願意,因為既然已經上法院,我要求原告提
出我消費的證據」等語,此有本院100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筆錄在卷可稽在卷可稽,由上述可知,被告僅是不願進
入訴訟,才答應以27萬元和解,並非對於系爭帳款其中之
27萬元不爭執,是原告以此系爭帳款存在之證明,顯不足
採。
(三)綜上以觀,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積欠系爭帳款之事實
,則原告訴請被告給付40萬5,865元,於法自屬無據,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事證,
核對本件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4,41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
擔。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何宇宸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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