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壹枚及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叁枚,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明知其無法提出符合貸款資格之財力證明文件,為求向金融機構取得較高額貸款信用額度,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7月20日前之某不詳時間,委由同具上開概括犯意聯絡之 鍾陳福 (鍾陳福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中),由鍾陳福提供其與 韓玉潔 (韓玉潔所涉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共同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公司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其上蓋有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1枚)、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之私文書、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文書各1紙及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公文書2紙,而於94年7月20日某不詳時間,持前揭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等在職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信貸中心(下稱臺北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因而致臺北商銀陷於錯誤,而於94年8月11日撥款30萬元至被告丙○○之臺北商銀帳戶內;丙○○復承上開犯意,於94年11月14日,持前揭偽造之國稅局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等財力證明文件,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個人金融區域中心(下稱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50萬元,嗣因新竹商銀稽核人員甲○○發覺前揭國稅局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係偽造故未准許核貸;而足生損害於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國稅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商銀等放款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於95年5月22日前往鍾陳福及韓玉潔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號2樓之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丙○○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不諱(見95年度偵緝字第637號偵查卷第17、18頁,本院95年度聲羈字第246號刑事卷宗第4、5頁)。
(二)證人即共犯鍾陳福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於94年11月14日向新竹商銀申請信用貸款所提出之財力證明及在職證明等資料均係他承攬後交由以證人韓玉潔偽造,且經由被告丙○○本人同意並在申請書上簽名後,再由他送件審核等語(見95年度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5至7、9頁)。
(三)證人即共犯韓玉潔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之信貸資料係經由被告丙○○同意後由她偽造的,相關之公司印及國稅局之圓戳係由她或證人鍾陳福所偽刻的,扣繳憑單及國稅局清單係向別人買的,公司報表是利用電腦剪貼偽造的,其偽造信貸資料之方式係以電腦文書製作系統列印後,再蓋上其偽造之公司印及國稅局之圓戳印於在職證明內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16、17、23、24頁)。
(四)證人即被害人臺北商銀科長丁○○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係於94年7月20日,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明、偽造之92年度、93年度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銓顥工程公司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職證明等資料,向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臺北商銀辦理信用貸款30萬元,經審核同意後於94年8月11日撥款至被告丙○○之臺北商銀帳戶內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29、30頁)。
(五)證人即被害人新竹商銀專員甲○○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係於94年11月14日,提出其個人身分證明、偽造之93年度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資料,向位於新竹市○○路○○號之新竹商銀辦理信用貸款80萬元,經她審查上開被告丙○○所提出之93年度國稅局新竹市分局核發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與真實之樣本不符,發覺係偽造而未允許同意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46、47頁)。
(六)證人即被害人銓顥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丙○○並非銓顥工程公司內之員工,且並未開立被告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等語(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48頁)。
(七)證人丁○○所提之臺北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公司服務證明書暨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偽造之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丙○○92、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31至38頁)。
(八)證人甲○○所提之新竹商銀信用貸款申請書、偽造之中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證(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49、51頁)。
(九)證人乙○○所提之偽造被告丙○○在職證明等資料(見本院96年度竹簡字第239號刑事卷第14頁)。
(十)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95年2月24日北區國稅竹東二字第0951001565號函中所附之被告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全功能櫃台專用單樣章等資料(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55至58頁)。
(十一)綜上,本件被告丙○○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法修正第2條、第28條、第55條及廢除第56條之規定。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著有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同一部法律無法割裂適用,故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一體之適用,不應一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64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而論,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如下:
(一)被告丙○○於行為後,刑法第28條業經修正公布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與修正前同條規定:「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不同,經比較後,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丙○○之情形,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罰金刑之法定刑原分別為得併科銀元300元、1,000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9,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元,然依被告丙○○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前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300元,最低額為銀元1,000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9,000元(按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提高10倍),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而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即被告丙○○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丙○○。
(三)查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丙○○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丙○○之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廢除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四)綜上所述,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本院綜合本件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丙○○,故本案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
四、所犯法條:按公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出具之員工職務證明書,係證明各該機關、行號人員在職或受領薪資之情形,其性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規定之關於服務、能力或其他相類證書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507號判決參照)。
又私立機關或公司行號所製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係由扣繳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92條規定所製作之單據,為業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0條所規定私文書。
至於附表編號3、4所示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原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應屬於刑法第211條所規定之公文書。查被告丙○○本不符合辦理信用貸款之條件,竟分別持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之特種文書、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之私文書及國稅局丙○○92年度、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公文書向臺北商銀及新竹商銀申辦信用貸款,故核被告丙○○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其與共犯鍾陳福、韓玉潔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先後2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2次詐欺取財之犯行,各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各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均應依廢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1罪,並均依法加重之。且被告丙○○以行使上開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服務證明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方法,達成其取得信用貸款之詐欺取財目的,故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曾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素行非佳,其為取得信用貸款而行使偽造文書之犯罪動機與目的、所為造成被害人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國稅局對於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及臺北商銀、新竹商銀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末查,被告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已如上述,茲念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參諸「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則本案關於宣告被告丙○○緩刑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附此敘明。
六、至上開偽造之銓顥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公司服務證明書(其上蓋有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乙○○」印文各1枚)、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丙○○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2號各1紙、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2紙,均為共犯鍾陳福、韓玉潔偽造且所有,業經共犯鍾陳福、韓玉潔供明在卷(見上開偵字第4037號偵查卷第5、16頁),而供被告丙○○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且上開所偽造之私文書、公文書及特種文書,均經被告丙○○分別持向臺北商銀及新竹商銀行使而已分屬於該2銀行所有,非被告丙○○所有之物,依法固不得沒收,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服務證明書上之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乙○○」之印文各1枚、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之印文1枚、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國稅局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之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全功能櫃台專用章」印文合計2枚等,不問屬於被告丙○○所有與否,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廢除前第56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212條、第339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第28條、第55條後段、修正後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切勿逕送上級審)。
中華民國96年4月30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偽造之文書種類│性質│備註│├──┼──────────────────────┼────┼────────┤│一│銓顥工程有限公司94年8月1日公司服務證明書(其│特種文書│偽造「銓顥工程有│││上蓋有偽造「銓顥工程有限公司」及「乙○○」之││限公司」及「 陳俊 │││印文)1紙。││良」印文各1枚。│├──┼──────────────────────┼────┼────────┤│二│銓顥工程有限公司製單編號00000000000號丙○○│私文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紙。│││├──┼──────────────────────┼────┼────────┤│三│國稅局丙○○9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專用章」之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市分局全功能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號1紙。││專用章」印文1枚│││││。│├──┼──────────────────────┼────┼────────┤│四│國稅局丙○○9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公文書│偽造「財政部臺灣│││(其上蓋有偽造「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專用章」之印文1枚)編號為00000000-00000││市分局全功能櫃台│││00000000-000000-000000號計2紙。││專用章」印文合計│││││2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