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124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62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524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林韋萱 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包壹只、現金新臺幣肆萬捌仟元、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及太陽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之
一、倒數第2行「I-Phone手機一支」後增加「、太陽眼鏡1副」;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㈢適用法律部分補充:「查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茲審酌被告一再犯同性質之犯罪,可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不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導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有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進而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私利,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行為實不可取,並考量其竊取物品價值非微,且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看守所前業工、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0頁)以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只、現金新臺幣48,000元、APPLE廠牌i-phone11型號行動電話1支及太陽眼鏡1副,乃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予被害人,既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第一商業銀行金融卡、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金融卡、台新商業銀行金融卡各1張等均遭被告丟棄,雖亦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財產價值不高,可掛失申請補發,是本院衡量上情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建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