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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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19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偉誌
洪楷評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5495號、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因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8年度易字第263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偉誌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洪楷評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黃偉誌、洪楷評行為後,刑法第354條業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54條之法定刑原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其中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為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修正後則規定「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54條修正前後之法定刑既屬相同,對被告2人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第354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 賴佳煌 、 賴昱維 位於臺中市○○區○○街000號住處之鐵捲門,遭被告2人潑灑油漆後,因鐵捲門上卡住油漆,致鐵捲門無法正常上下開啟,業經告訴人賴佳煌於偵詢時 陳明 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第153頁),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187-NUA號普通重型機車,遭被告2人潑灑油漆及燃放鞭炮破壞後,該自用小客車車尾上附著油漆並有焦黑跡象,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儀表板、燈、後照鏡等處被砸破,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殼附著油漆且被鞭炮燒灼焦黑,業經告訴人2人於警詢及偵詢時陳明在卷,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估價單1份附卷可參(見107年度偵字第25495號卷第39頁反面、第41頁反面、第199頁、第289頁、第157頁)。足徵被告2人本案犯行已使上開物品喪失其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2人與少年林○○就上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時均為成年人,其2人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另刑法之累犯制度,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定並未違憲,然該解釋意旨亦認「刑法第47條第1項關於累犯加重之規定,係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亦即,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應」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定本刑加重),於修法完成前,應暫時調整為由法院「得」加重最低本刑(即法官裁量加重)。法院於量刑裁量時即應具體裁量審酌前案(故意或過失)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5年以內(5年之初期、中期、末期)、再犯後罪(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等,綜合判斷累犯個案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查,本案被告黃偉誌構成累犯之前科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本案毀損犯行,兩者在犯罪之情節、類型及罪質上,均有所不同,尚難認被告黃偉誌經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處罰後再犯本案毀損犯行,有何刑罰反應力薄弱或具特別惡性之情事,依上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被告黃偉誌所涉本案毀損犯行,並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因少年林○○與告訴人賴昱維有財務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解決,由被告黃偉誌駕車搭載被告 供楷評 及少年林○○一同前往告訴人2人上開住處,以潑灑油漆及燃放鞭炮之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住處之鐵捲門及停放在該處門口之自用小客車及機車,損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已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均屬良好,且本案犯行對告訴人2人所造成之財產法益損害尚非鉅大,雖被告2人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惟經告訴人賴佳煌表示若被告2人認罪,則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39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黃偉誌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木工、裝潢,日收入約1200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而被告洪楷評自陳受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現在家幫忙土水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08年度易字第2639號卷第46頁),及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人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354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曹錫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于萱中華民國109年2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政股
107年度偵字第25495號
108年度偵字第6371號被告黃偉誌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洪楷評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誌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豐簡字第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5年3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與洪楷評、未滿18歲之少年林○○(00年生,年籍詳卷,所涉毀損事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107年度少護字第548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於107年5月14日凌晨,由黃偉誌駕駛不知情之 林葦佳 所有之牌照號碼Y5-3386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洪楷評、林○○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賴佳煌與其子賴昱維之住處,嗣於同日1時40分許,渠等3人抵達後,由黃偉誌與洪楷評下車,一同以潑灑油漆及燃放鞭炮之方式,破壞賴佳煌住處之鐵捲門及由賴佳煌、賴昱維所分別監督管理且停放在上址門口之牌照號碼ALZ-5218號自用小客車、881-GWD號、187-NU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身,致使上揭鐵捲門、自用小客車、機車之美觀均受有損壞而不堪使用。嗣經賴佳煌、賴昱維發現而報警處理後,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賴佳煌、賴昱維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偉誌與洪楷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訴人賴佳煌、賴昱維分別於警詢、偵詢時指訴明確及證人林○○、林葦佳、 賴怡沛 、 盧傳文 分別於警詢、偵詢時證述綦詳,復有牌照號碼Y5-3386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8年7月2日中監車字第1080174220號函(內附牌照號碼ALZ-521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8年7月3日高市監車字第1080076026號函(內附牌照號碼AVW-1622號自用小客車之汽車車籍資料【重領前車號:000-0000】、汽車異動歷史查詢、汽車車主歷史查詢各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08年7月2日中監彰站字第1080174621號函(內附牌照號碼ALZ-5218號自用小客車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1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108年7月5日中監中站字第1080174663號函(內附牌照號碼881-GWD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機車車主歷史查詢、機車車籍查詢、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各1份)、187-NUA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號查詢機車車籍2份、牌照號碼187-NUA號普通重型機車維修費用之估價單1張、蒐證照片6張、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錄影光碟片1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等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黃偉誌、洪楷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渠等2人與林○○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均為成年人,其等與未滿18歲之少年林○○共同實施犯罪,請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黃偉誌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黃偉誌與洪楷評於前揭時、地施放鞭炮,造成上址鐵捲門起火燃燒,致受損而不堪使用,惟尚未引發火勢,住宅並未燒損而未遂,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等罪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使該住宅主要部分或效用滅失之燒燬而言,如僅屋內傢俱等物焚燬、其內牆面燻黑,於房屋之主要部分及其效用並未達滅失之程度,尚難逕以該罪論處。又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其所謂之「公共危險」,雖祇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惟必也須有致生公共危險之結果之具體危險,始克相當。詢據被告黃偉誌與洪楷評固均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燃放鞭炮之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前開公共危險之犯行,均辯稱:告訴人賴佳煌住處鐵捲門的黑色痕跡,是因為伊等
2人噴灑黑漆之緣故等語。經查,質之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當天是鄰居打電話告知伊住處樓下著火,伊才下樓察看,發現伊住處鐵捲門及門外地上都有燒焦之痕跡,伊便趕快報警等語,再觀之本件案發現場照片,該處1樓鐵捲門上確有橘黃色油漆及黑色噴漆寫字之痕跡,而門外之地面上則略有幾處受燒燻黑之情形,該建物及門外車輛則大致完整,均無遭受火燒燻黑或燃燒之痕跡,此有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所辯,尚屬有據,是本案被告2人燃放鞭炮並非朝向住宅鐵捲門,難認其等有放火燒燬住宅之犯意。再其等燃放鞭炮並未引發火勢,且無發生延燒住宅或燒燬鐵捲門之具體危險,應無致生公共危險之情況,則被告2人所為,實與刑法第173條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或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逕以該罪相繩。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毀損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5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8月12日
書記官張化雨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