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凱翔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依其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於人,足供他人作為不法詐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以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於民國108年8月28日8時54分許至24時許不詳時間,在屏東縣東港鎮船頭里7-11便利商店內,將其所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嗣該不詳之人取得本案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9月6日21時許致電甲○○,假冒為樂天信用卡客服人員,佯稱作業疏失誤增12筆交易紀錄,甲○○需依指示操作取消交易紀錄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日21時55分許、22時30分許,分別以ATM、網路銀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5,985元、40,0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嗣甲○○察覺有異,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件下列所引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無意見,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就此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本件所憑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遭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甲○○,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5,985元、40,012元至本案帳戶,旋遭提領一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是想貸款,在臉書看到貸款資訊,以LINE聯絡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該不詳之人要求我提供本案帳戶,我沒有想那麼多,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犯意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提供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並遭該不詳之人用以詐欺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匯款25,985元、40,012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業據被告供稱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第1頁至第2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陽明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ATM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郵局109年1月17日屏營字第1092900026號函暨開戶人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警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7頁至第28頁,偵卷第19頁至第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迭以在臉書獲悉申辦貸款資訊,並以LINE聯絡該不詳
之人磋商貸款事宜,才提供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等詞置辯,惟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欲借款10萬元云云(警卷第4頁);嗣於偵查中改稱欲借款20萬元云云(偵卷第35頁),其前後所述已見齟齬。被告雖一再表示可以提出其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磋商申辦貸款之條件、流程等細節之對話內容(警卷第5頁,偵卷第35頁),惟其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證據方法證明果係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自無從徒以其空言所辯為據。次衡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程序,係由申請人提出申請並檢附個人身分、財力證明、擔保等相關資料,以供銀行徵信審核是否核貸,此等申辦貸款流程資訊可透過網路或其他管道輕易查知,且申辦貸款如經金融機構審核通過,將由銀行逕撥付款項至貸款人指定之帳戶,而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本係供帳戶所有人提款或相關金融交易如轉帳、匯款使用,要與上述貸款審核撥款過程無涉,實無申辦貸款猶須一併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理。而被告於本件行為時業已成年,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可憑(警卷第13頁),且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曾從事水泥工2年有餘、從事太陽能產業約半年、亦有從事保全工作之經驗(本院卷第33頁、第49頁、第52頁),尚非全然無生活歷練之人,且依被告所述其係於臉書上得知可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借款之訊息,可見其有透過網際網路查知資訊之能力,是被告縱無實際貸款經驗,仍可透過上述方式輕易查證,則其是否果因申辦貸款受騙而交付前開帳戶資料,誠屬有疑。被告對於收取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之人真實姓名、如何聯絡等貸款重要事項,均未向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查明確認,未保留任何證明文件,僅與對方以LINE聯繫,即貿然將存摺、提款卡寄交該名不詳之人,已與一般委託貸款之方式有違。
㈢又被告自陳係於108年8月28日自本案帳戶提領18,580元後
,於同日交付本案帳戶,交付本案帳戶時,餘額為1元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50頁至第51頁),核與本案帳戶明細所呈相符(偵卷第23頁),足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時,帳戶內僅餘1元可遭他人領出,如供他人任意使用本案帳戶而為存提款項對被告自身亦無所害,此情核與實務上常見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之金融帳戶多為未在使用之帳戶或交付帳戶時其帳戶內僅有極少數餘額之情形相符。且被告自陳本案帳戶本係作為薪轉帳戶使用,其擔任保全時薪水係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卷第49頁),可證被告對持有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即可自由運用本案帳戶乙節知之甚詳。綜上,亦徵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時,即有預見其帳戶有遭不詳之人用於存提款項之可能。
㈣再者,個人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基於
社會信用用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格,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工具,申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廣大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加以申辦,且同一人得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苟有不詳之人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自屬可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不循正當方式開設金融帳戶,反向全無情誼、信賴關係之被告要求提供金融帳戶,自有啟人疑竇之處。況近年來社會上各式詐財手段迭有所聞,而詐欺之人收購他人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為近年盛行之詐欺手法,政府亦大力宣導切勿將金融帳戶隨意出借他人,被告對此應無不知之理。況被告自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我交付帳戶,我心裡有覺得怪怪的、不合常理,我有詢問對方為何需寄交帳戶,對方說我未來還貸款時要我匯錢到我自己帳戶內,我將我的存摺、提款卡寄給不詳之人時,該不詳之人提供給我填寫的收件人資料並不是他的本名,我覺得收件人姓名看起來怪怪的,並不像本名等語(偵卷第35頁至第37頁,本院卷第49頁),被告既於寄交存摺、提款卡前曾詢問不詳之人要求寄交存摺、提款卡之原因,可見被告對該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帳戶一節,已起疑心。被告於寄交帳戶過程中,亦察覺不詳之人收件資料未用本名乙情,可證被告知悉該不詳之人係在隱匿真實身分。且該不詳之人所稱債務人還款竟係還至債務者帳戶而非債權人帳戶,顯與常情嚴重歧異,被告明已查知上開種種不合常理之處,仍執意將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被告對於擅將本案帳戶交予第三人,極可能遭濫用於對不特定人訛詐財物並使偵查機關不易循線偵查一節,當有所預見而仍為之,主觀上顯有容認前揭犯罪事實發生之意欲,是其確有幫助前開不詳之人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雖辯稱:108年9月4日我請領的國泰人壽保險給付匯
入本案帳戶,亦遭不詳之人提領殆盡云云,惟其亦自陳:我不知道國泰人壽保險金什麼時候會匯入本案帳戶等語(本院第50頁),是無從僅憑本案帳戶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後本案帳戶仍有款項匯入之可能,阻卻被告行為時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
㈥綜上,被告所辯均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實施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交
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幫助詐欺告訴人,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共65,997元,增加檢警追緝詐欺犯罪之難度,所為實應非難,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其於審理時原表示有意分期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51頁),惟其於調解期日並未到庭(本院卷第59頁),故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毫,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念其為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漁獲運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無未成年子女需撫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雖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行騙者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取得上開犯罪所得或與正犯朋分之情形,且遍查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有因本案取得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俊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光昌
法官莊鎮遠法官粘凱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
書記官李家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