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上訴字第22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上訴字第221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金星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365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802號、偵字第291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一般洗錢罪暨定執行刑部分撤銷。
李金星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李金星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李金星負責提供不知情之 吳玉倩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所申辦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下稱:C帳戶)作為匯款之用後。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即於民國108年4月底某時許,偽稱其為太陽城娛樂城博弈網站之客服人員以電話與 蔡妘 葶聯絡,佯稱其過去參與博奕網站時,帳號遭凍結,需另行匯款新臺幣(下同)23萬元至C帳戶始能解套等語,致 蔡妘葶 信以為真,誤認確係協助其解除凍結之帳戶,遂依指示於108年5月2日匯款23萬元至C帳戶。而該實施詐述之成年人獲悉蔡妘葶業已匯款後,旋即通知李金星,李金星再請託不知情之吳玉倩於108年5月2日13時38分許至14時2分許止,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陽信銀行萬華分行,持C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分別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之方式,共提領23萬元(如附表二),再轉交予李金星,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嗣李金星於108年5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19日),偕同不知情之友人 鍾武瓊 一同將前揭詐得款項23萬元攜往中國大陸福建省廈門市頤豪酒店。
㈡李金星以借款為由取得不知情之 鍾忠庭 (業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所申辦之如附表一所示之A、B帳戶帳號後,即由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自稱為香港籍「 張燕瑜 」,於108年6月間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徐讚宗 ,謊稱可以代為追討過去遭詐騙之款項,但需要徐讚宗先繳納部分稅款等語,致使徐讚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協助其討回遭詐取之款項,遂依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A帳戶;於108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郵局,以 徐至廣 之名義,匯款30萬3,000元至B帳戶;於108年7月2日透過友人 陳金鶴 名義,由彰化銀行匯款55萬元至A帳戶;於108年7月2日透過陳金鶴名義,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嗣不知情之鍾忠庭誤以為A、B帳戶匯入之款項除前開該筆30萬元外,均為向李金星借得之周轉金,除將徐讚宗前述於6月27日所匯款之30萬元匯回予徐讚宗外,其餘之款項均予提領(如附表三所示),惟因鍾忠庭查覺有異,即於108年7月5日連同其先前向李金星商借之款項共計200萬元交予李金星,以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
理由
一、本案作為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均未經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李金星就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坦認不諱;另就事實欄㈡部分,固坦認告訴人徐讚宗遭詐騙之款項係分別匯入其所提供之鍾忠庭所申設之A、B帳戶內,且鍾忠庭嗣後確有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交付予其,惟矢口否認有何事實欄㈡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辯稱:因為我跟廈門的「 李兆基 」有生意上的往來,當時李兆基說他有一筆資金可以讓我短期周轉使用,剛好鍾忠庭欠缺資金向我借款,因此我才向李兆基借調款項,我確實不知道匯入鍾忠庭前開帳戶的款項是詐騙的贓款,我也是遭到李兆基的欺瞞 云云
惟查:
㈠事實欄㈠部分:
⒈前揭事實欄㈠所示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
諱(本院卷第123、124頁),核與告訴人蔡妘葶於警詢時指稱,其遭自稱太陽城娛樂城博弈網站不詳姓名、年籍之客服人員詐騙,並於108年5月2日前往陽信商業銀行新埔分行臨櫃匯款23萬元至C帳戶等語;證人吳玉倩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向其商借C帳戶使用,以供他人匯款,嗣於108年5月2日經由被告之指示,分別操作自動櫃員機及臨櫃提領共計23萬元之款項,並將該筆款項交予被告之情;證人鍾武瓊於偵訊時陳稱,被告請其將10萬元款項經由小三通攜往廈門的酒店等語(偵字15802卷第83至89、201反面、203、219至221頁),核屬吻合,復有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陽信商業銀行監視器錄影影像之擷取畫面暨C帳戶之客戶對帳單、開戶申請書及存摺存款印鑑卡在卷可按(偵字15802卷第25至第33、37、39、83至89、93至97、101頁),堪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⒉至證人吳玉倩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當初告知係李兆基
有筆款項匯到我所申辦的C帳戶云云(原審易字卷第98頁),固與被告前於偵訊、原審審理時所辯稱之:是李兆基向我借帳戶使用,他說有人欠他錢要匯款云云,似屬吻合,惟遑論被告業已供認犯行不諱,且參諸證人吳玉倩於警詢、偵訊時所證情節,均未提及被告曾告以係「李兆基」的款項要匯入帳戶之情,已見其前後所陳不一;甚者,被告自陳證人吳玉倩為其女友,核與證人吳玉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與被告為同居關係吻合(原審易字卷第95、96頁),足徵被告與證人吳玉倩之關係甚為密切,是證人吳玉倩前述於原審審理時所證之情,應為迴護、附和被告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㈡事實欄㈡部分:
⒈自稱為香港籍「張燕瑜」之人,於108年6月間某時許,撥打
電話與告訴人徐讚宗聯繫,佯稱可以代徐讚宗追討過去遭詐騙之款項,惟需要徐讚宗先行繳納部分之稅款,致使徐讚宗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張燕瑜確可協助討回遭詐取之款項,遂依指示先後於108年6月27日在宜蘭縣礁溪鄉農會匯款30萬元至A帳戶;於108年6月28日在宜蘭縣宜蘭市郵局,以徐至廣之名義,匯款30萬3,000元至B帳戶;於108年7月2日透過友人陳金鶴之名義,由彰化銀行匯款55萬元至A帳戶;於108年7月2日透過陳金鶴之名義,由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100萬元至A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徐讚宗於警詢時指訴明確(偵字29141卷第27至3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告訴人徐讚宗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手寫匯款紀錄、礁溪鄉農會存摺封面翻拍畫面、礁溪鄉農會匯款申請書、徐至廣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陳金鶴之彰化銀行宜蘭分行匯款回條聯及合作金庫宜蘭分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收據、告訴人徐讚宗所提供之其他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徐讚宗與「瑜」(張燕瑜)訊息對話截圖及聯絡人資訊、匯款資料整理表暨八方聯運有限公司之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按(偵字29141卷第13、37至79、87頁),該等事實,洵堪認定。⒉稽之證人鍾忠庭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的被告,大
約在3、4年前即105、6年間,經由朋友介紹的飯局認識的,那時我開的八方聯運公司資金有困難,我就跟被告有資金上的往來。我們資金往來約有3、4次,就是我想借錢就跟被告談好利息,因為我知道被告有借錢給別人,就是金主身分,我記得當時借10萬元1個月要付1,000多元的利息,被告會直接現金匯款到我的帳戶,利息就還錢時一起還,當時不用提供任何擔保。又第1次我記得就是開口借20幾萬,被告有匯款到我富邦或是玉山銀行的帳戶內,被告會問我什麼時候還款,我有現金就直接還給他。那時我開公司是復業,因為公司進行不順利,我跟被告借的款項也沒有花多少,就把錢還給被告了。我的錢是去年還給被告的,大概距離我借款1個月內就還款了,總利息約2萬多元。是在去年(即108年)7月5日還款,我大概陸續借了2個月左右,因108年5、6月開始就向被告借款。而我在108年6月27日有收到一筆徐讚宗的匯款30萬元,當時我覺得很奇怪,因為我沒有借這筆款項,後來與礁溪鄉農會有聯繫,說什麼匯錯了,之後我在7月2日有收到向被告借款而由陳金鶴匯來的2筆款項共計155萬元,該2筆款項是我之前向被告說好要借款的,至於匯款人為何不是被告,是因為被告說那些人是他的金主,因此只要匯款人的名字沒有錯,我就不疑有他,這中間我就上網看小貨車,準備幫公司買車,而我會在7月5日就還款予被告,是因為徐讚宗前開在6月27日所匯的該筆30萬元款項,我與徐讚宗有數次聯繫退匯事宜時,徐讚宗有提到他也要匯款55萬元、100萬元給我,還有說到什麼香港的協會,當時我覺得怪怪的,我覺得這是否為最新的詐騙手法,所以我在7月4日除將徐讚宗於6月27日所匯之該筆款項30萬元匯還給徐讚宗外,另外我在7月5日將其他款項領出來還給被告,因我有陸陸續續還款給被告,共計200萬元,所以被告有開立1張200萬元的還款證明,我記得另外還有繳付2萬多元的利息等語(原審易字卷第87至94頁)。衡酌證人鍾忠庭僅是就其前述經歷、見聞而為陳述,且其所證向被告借款,嗣已將款項領出返還予被告乙節,核與被告供述情節,係屬吻合;復其陳稱向被告借貸之200萬元業已返還予被告之情,有還款證明在卷可憑(偵字15802卷第249頁);另證人鍾忠庭證述之業將徐讚宗於6月27日所匯之30萬元,匯回予徐讚宗之情,並據其提出退匯證明為佐(偵字29141卷第251至255頁),堪認其所證情節非虛。據此足認鍾忠庭向被告商借款項,惟被告所稱之借款確係告訴人徐讚宗遭詐騙之款項,且因鍾忠庭與告訴人徐讚宗聯繫退匯之過程中,察覺有異,遂於108年7月5日將全數款項交予被告等節,均堪認定。
⒊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①徵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該案警詢時係辯以,匯入C帳戶之23萬
元款項,是廈門李兆基告知為他人積欠之債務,而向被告借用C帳戶使用,而李兆基為大陸籍人士云云(偵字15802卷第51頁反面),惟於本案偵訊時又稱 李總 為臺灣籍人士,復於原審審理時辯以:本件係李兆基表示得提供資金讓我短期週轉,而李兆基為臺灣北投人,我去廈門找他時,他跟我說臺語,也是臺灣口音,我們認識時,李兆基說他早在84年就到廈門了,臺灣僅剩下他父親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81、183頁),已徵被告就其所陳之李兆基究為大陸籍或我國人士,前後所陳,容有不一;甚者,苟李兆基確為我國人士,且先前尚告知被告其為北投人,早於84年即前往廈門,被告於警詢時有何不將上情托出,反稱李兆基為大陸籍人士,是其所辯,已然有疑。
②被告固辯以,其均係以微信與李兆基聯繫,惟被告自本件偵
查、原審暨本院審理時,均未提出任何微信資料,足以佐證其所辯向李兆基商借資金使用乙節核實,已見情虛。就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因其更換行動電話門號,於SIM卡取出時,微信當掉,且其先前沒有備份,亦無儲存在雲端云云(本院卷第98頁),惟遑論苟如被告所辯,其與李兆基均係經由微信聯繫,而本案確係李兆基出借予其之資金,則該聯繫之微信訊息,事關被告是否涉有本案詐欺、洗錢犯行,被告豈有不予備份、保留,以供提出予檢、警或法院查明,俾利還己清白;甚者,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辯情節,其陳稱業已與李兆基進行2年之漁獲、農業之合作(本院卷第98頁),且依其於原審所述,亦見被告曾前往大陸地區與李兆基碰面,則縱微信資料業已逸失,然被告竟就李兆基之任何訊息均無法提供,更係殊難想像。
③被告所犯罪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洗錢犯行部分,告訴人蔡妘
葶係於108年5月18日前往派出所報案,指涉其遭到詐騙(偵字15802卷第83頁),而被告旋於同年5月29日即至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被告於該次警詢時即辯稱匯入C帳戶之23萬元款項,係廈門李兆基告知為其臺灣友人所匯之款項,其不知這筆錢為詐騙之款項云云(偵字15802卷第51至53頁),誠如被告所辯,其係遭到李兆基訛詐,惟被告既於108年5月29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已獲悉李兆基所稱之款項恐涉及詐騙,被告理應有所防範、甚會積極向李兆基確認,藉以證明自己係遭蒙騙,然未見被告有何前述舉措外,被告反而於108年6月底、7月初再次向李兆基借調資金,而將款項出借予鍾忠庭,更係全然悖於情理。
④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辯稱:鍾忠庭把他帳戶內的款項領給我
後,因李兆基有提供4、5個帳戶給我,我即依照李兆基的指示至銀行臨櫃匯款予李兆基,另外有2筆款項分別為13萬、14萬元,是李兆基的朋友來跟我拿現金云云(原審易字卷第1
82、183頁),惟被告就李兆基之友人於何時、何地向其拿取款項、其等如何相約碰面交付金錢等節,均未予說明,亦無提出認何證據證明確有交付現金予李兆基之友人;甚者,被告就其所辯,臨櫃匯款之情,亦無提出任何之匯款單以佐其詞,僅辯稱單據業已不見了云云,然衡以匯款單據為被告確有將款項返還予李兆基之重要憑據,被告又豈有不予善加保存之理,亦見被告所辯,核與事理相違。
⑤基此,被告固辯稱其係遭李兆基欺瞞云云。惟被告自始未能
就其係向李兆基資金借調乙事提出任何之憑據,且於被告自陳已與李兆基有2年漁獲農業生意往來之情況下,竟未能提出任何李兆基之確切年籍資料或聯繫方式以供檢、警及法院調查;甚就李兆基為大陸籍或我國人士,前後所陳不一;此外,告訴人徐讚宗匯入A、B帳戶之前開款項,除告訴人徐讚宗108年6月27日所匯之30萬元款項,業經鍾忠庭匯回予告訴人 徐宗讚 外,其餘之30萬3,000元、55萬及100萬元款項,嗣經鍾忠庭領出並交予被告,已如前述,堪認被告確有取得詐取之款項,復被告固辯稱,款項已交付予李兆基,惟未見被告提出任何證據已佐其詞;尤以,被告苟未參與本件詐騙行為,僅係受到李兆基之利用,其為能自證清白,理應積極提供李兆基相關證據,以供調查,惟綜觀被告歷次辯詞,均係陳稱,相關資料未予留存、業已找不到等詞搪塞,俱徵被告確有參與本件詐欺犯行,至為灼然。
⒋至證人鍾武瓊於偵訊時固證稱:我與被告曾一同前往廈門,
最後一天有位「李總」請我與被告吃飯,「李總」大約50、60歲,有點書生樣,不是香港人,也不知道哪裡人,我並沒有很注意「李總」,且「李總」與被告的話題我也沒有注意聽,印象中有聽到礦石等語(偵字15802卷第219頁反面),依證人鍾武瓊前述所證,雖有提及「李總」,然亦無從據此認定,「李總」即為被告所稱之李兆基;甚者,被告自始均稱,其與李兆基係有漁獲農產之往來,惟參照證人鍾武瓊該等所述,其證稱被告係與「李總」談論有關礦石之話題,亦見「李總」並非被告所指之李兆基。此外,被告於警詢時,固曾提出其與暱稱「李總」之人之微信對話紀錄(偵字15802卷第67至69頁反面),然觀之其上內容,係在討論「鋅」、「粗氧化鋅」等品項,核與漁獲、農產品無涉,難認該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李兆基之對話訊息,亦無採為被告有利之論據。
⒌被告否認其有詐欺之犯行,自亦否認有何洗錢之舉。惟按洗
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規定,係在於防範及制止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其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準此以觀,洗錢防制法洗錢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因特定犯罪所得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外,尚須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掩飾或隱匿其財產或利益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參照)。本案由另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與告訴人徐讚宗聯繫,對其施以詐術後,告訴人徐讚宗因而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鍾忠庭所申設之A、B帳戶後,復利用不知情之鍾忠庭嗣後將款項提領,並交付予被告,是被告前開舉止之作用在於將詐欺前揭告訴人徐讚宗而匯入前開帳戶之贓款,透過不知情之鍾忠庭之提領後轉交予其之於客觀上得以切斷詐騙所得金流之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被告顯然知悉其前開利用鍾忠庭之帳戶暨鍾忠庭之提領款項後轉交之如斯曲折之行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至為灼明。被告所為核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甚明。㈢告訴人蔡妘葶、徐讚宗於警詢時,分別指稱係接獲網站不詳
姓名、年籍之客服人員、自稱來自香港之「張燕瑜」聯繫等語明確,而被告堅稱未與告訴人2人聯繫、施詐,堪認詐騙成員除被告外應另有他人存在,然就現存之卷證資料,除被告及對告訴人蔡妘葶、徐讚宗施詐者外,無從認定確有第三人存在; 況衡 以現今電信科技、變音技術及手機軟體之功能發達,行騙者為掩飾身分,利用手機功能或變音設備分飾多人予以行騙,非屬難事,又倘確有第3人,則被告犯行更可能該當加重詐欺罪名,是基於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件尚難認定參與事實欄㈠、㈡所示詐騙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附此敘明。
㈣從而,被告前開辯詞,俱不足採,其本件犯行,事證明確,
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核被告就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檢察官起訴書固未載明前述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相關之法條
,惟此部分與起訴之詐欺取財犯罪事實間,均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核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暨審理時諭知該部分所涉之事實、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95、117頁),業已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
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復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亦即共同正犯,在共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共同意思所為,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查被告雖未參與犯罪事實㈠、㈡所示犯行之全部,惟其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案發時,各自分擔事實欄所載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被害人財物及洗錢之目的,顯見被告與各該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成員間(即自稱網站之客服人員、香港之「張燕瑜」之人),分別就犯罪事實㈠、㈡事實欄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吳玉倩、鍾忠庭為犯罪事實㈠、㈡所載之犯
行,均為間接正犯。㈤被告2次所犯前揭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
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論處。
㈥被告事實欄㈠、㈡所犯之一般洗錢罪,其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㈦按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
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主要著眼於犯罪行為人前既已受自由刑之執行,自當知所悔改,如執行完畢未久,又再故意犯罪,足見其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故必須再延長其矯正期間,藉此協助其重返社會,同時亦兼顧防衛的效果。惟對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若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至如何能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自應審酌犯罪行為人之前、後案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是否相同或類似;前案執行完畢與後案發生之時間相距長短;前案是故意或過失所犯;前案執行是入監執行完畢,抑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視為執行完畢;前、後案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侵害情形如何等具體個案各種因素,再兼衡後案犯罪之動機、目的、計畫、犯罪行為人之年齡、性格、生長環境、學識、經歷、反省態度等情綜合判斷,以觀其有無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決定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176號判決參照)。而被告前於103年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104年6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本院卷第51、52頁),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前開2罪,均為累犯。惟衡酌被告上揭前案所犯,與本案之罪質不盡相同,且被告於前案係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尚與其刑期實際入監執行教化完竣之情形有別,又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迄至本案犯行時間,已間隔近4年,亦無據為認定被告就本案所為有何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是本院自難僅以被告上述曾犯前案之事實,逕認被告就本案2次犯行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揆諸前開說明意旨,均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㈧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事實欄㈠所示之洗錢犯行,供認不諱,已如前述,爰依該規定,就被告所犯事實欄㈠之洗錢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撤銷部分:㈠原審認被告事實欄㈠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
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就該一般洗錢犯行,自白不諱,詳如上述,原審未及審酌前情,而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於法未合。是被告上訴原否認犯行,惟嗣已坦認犯行,請求予以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所定之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均應由本院予以撤銷。
㈡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四肢健全,顯具備相當之謀生能力,竟
為圖私慾,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與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共同為前開事實欄㈠所示之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蔡妘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該不法所得與詐欺行為有關,復為洗錢之行為,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洗錢、詐欺犯行之犯後態度,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蔡妘葶任何之款項,復未獲得其之諒解,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已婚、有1名就讀國中之小孩、從事工地工程、收入約5萬元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2頁),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造成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理由明示:「現行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並配合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適用104年12月30日及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告訴人蔡妘葶將23萬元匯入吳玉倩所申設帳戶,吳玉倩嗣將款項提領並交予被告,衡酌被告無法交代該筆23萬元款項之確切流向,且依證人鍾武瓊於偵訊時所證情節,可徵其協助被告將其中10萬元款項攜往廈門之酒店時,即將款項交予被告(偵字15802卷第219頁反面),應認前述23萬元之款項仍為被告保有中,而應屬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上訴駁回部分:原審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一般洗錢犯行,罪證明確,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審酌被告一直陳稱與大陸地區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兆基」之人僅有過1次漁貨買賣,卻透過被告提供上開鍾忠庭之A、B帳戶資料使用,致本案被害人徐讚宗受騙,分別匯出共計215萬3,000元,除匯回徐讚宗之30萬元外,均密集或全數提領一空,因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更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影響社會正常金融交易秩序及人與人間信賴關係,影響層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衡以被告李金星於原審一再空言否認,卻未能提出匯款資料以實其說,且於原審審理中數次以委任辯護人之理由意圖延滯訴訟,又是否有不詳姓名、年籍自稱「李兆基」之人,仍未可知,綜合判斷其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大潭電廠工地從事配管工程,收入每個月約5萬元之經濟狀況,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害人徐讚宗匯入鍾忠庭帳戶內,從該帳戶內扣除鍾忠庭匯出予徐讚宗之匯款30萬元,獲取共185萬3,000元(215萬3,000元-30萬元),其犯罪所得應為185萬3,000元,其共同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並無明確分配,被告亦無法交代其所收取金錢之流向,是應認被告自被害人徐讚宗所匯入之款項並密集提領仍為其保有中,而應屬其為本件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財物,雖未扣案,仍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尚屬允當,被告執前詞否認犯行,核屬無稽,已據本院論述如前,是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嘉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邱瓊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簡稱申辦人金融機構帳號A帳戶八方聯運有限公司(申請人:鍾忠庭)臺灣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B帳戶鍾忠庭台北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0C帳戶吳玉倩陽信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附表二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或方式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告取得詐騙金額方式吳玉倩108年5月2日13:38陽信銀行萬華分行ATM提款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03萬元吳玉倩於108年5月2日交付予被告李金星108年5月2日13:393萬元108年5月2日13:403萬元108年5月2日13:403萬元108年5月2日14:02陽信銀行萬華分行臨櫃取款11萬元附表三提領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或方式提領帳戶提領金額被告取得詐騙金額方式鍾忠庭108年7月1日17:04:08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57801)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3萬元108年7月5日,鍾忠庭返還借貸金額200萬元予被告李金星**鍾忠庭呈報之還款證明108年7月1日17:04:453萬元108年7月1日17:05:293萬元108年7月1日17:06:051萬元108年7月2日19:37:29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39:20中國信託ATM轉帳(機號:00000000)**轉出帳號7,539元108年7月2日19:40:18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41:21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9年7月2日19:42:24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2日19:43:28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2萬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3日09:19:44新光銀行城北分行現金支出1,245,258元108年7月3日13:09:36新光銀行五常分行現金支出30萬元108年7月4日14:21:34新光銀行內湖分行匯出匯款**退回徐讚宗,帳號000000000000030萬元108年7月5日13:42:18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15201)2萬元108年7月6日08:02:13中國信託ATM提款(機號:00000000)6,000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12日09:45:33台新銀行ATM提款(機號:05580)7,000元(手續費5元)108年7月13日13:26:04新光銀行ATM轉帳(機號:MB057802)**轉出帳號2,067元108年7月13日13:26:47新光銀行ATM提款(機號:MB057802)25,000元108年7月26日15:41:56台新銀行ATM提款(機號:05580)2,800元(手續費5元)108年6月28日領現富邦銀行000-000-00000025萬3,000元108年7月1日ATM提款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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