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勞訴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修正請假紀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告 鍾如君 被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建國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明珠 訴訟代理人 鄭紹興
林孟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正請假紀錄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組」,於民國109年7月23日,因嚴重頭痛,於上午8時40分許以電話告知訴外人即原告直屬主管 簡永發 該日請特別休假1日。翌日(24日)出勤時,卻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經理邱明珠刁難,無法請特別休假,須以病假辦理,故原告自109年7月24日起一直無法遞送假單。原告嗣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不讓原告請特別休假,勞動局於109年8月12日派員至被告分行檢查,勞動檢查員告知原告將會發文對被告進行宣導,但原告遲至109年10月13日都未收到該函文,便於該日線上遞送109年7月23日之特別休假請假單,卻遭退件,迄今仍為曠職狀態。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侵害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原告109年7月23日之曠職紀錄更改為特別休假。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109年7月23日僅告知簡永發因頭痛欲請假1日,並未說明假別為何,邱明珠與簡永發電詢原告,均未獲置理。邱明珠於109年7月24日下班前向原告說明原告係因頭痛而請假,建議請病假,原告則表示欲請特別休假。
邱明珠為尊重原告之意願,於109年7月27日請原告於當日下班前提出「109年7月23日請特別休假」之申請,邱明珠並未強迫原告應請病假。惟原告遲至109年8月初仍未提出特別休假申請,邱明珠再商請訴外人即被告副經理 王秋鳳 、被告中級襄理 李維華 及簡永發向原告溝通,請原告儘速提出
109年7月23日特別休假申請,仍未獲原告回應。邱明珠於
109年8月13日經被告總公司同意,告知原告應於該日下班前提出109年7月23日特別休假申請,以避免其因曠職紀錄而影響前途,然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之員工得隨時以電腦上線點擊相對便捷之方式請假,然原告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出109年7月23日特別休假申請,被告以原告逾期2個多月始提出請假申請,而否准原告之特別休假申請,並無不當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受僱於被告擔任領組,於109年7月23日因嚴重頭痛,於上午8時40分許去電告知簡永發該日請假1日;原告嗣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不讓原告請特別休假,勞動局於109年8月12日派員至被告處實施勞動檢查;原告於109年10月13日線上遞送109年7月23日之特別休假請假單,遭被告退件,迄今仍為曠職狀態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109年8月21日府勞檢字第1090193650號函、桃園市新世紀愛鄉協會勞資爭議調解記錄、桃園市政府109年11月23日桃勞資字第1090095234號函、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請假退件紀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3
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其於109年7月23日當日去電證人簡永發請特別休假1日,隔日卻遭邱明珠經理強迫應請病假,其因而無法申請109年7月23日特別休假,致其有曠職紀錄,被告所為違反勞基法第38條規定,侵害原告排定特別休假之權利,應將109年7月23日之曠職紀錄更改為特別休假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雇主如違反,則處2萬以上至100萬元以下罰鍰,勞基法第38條第1、2項、79條分別定有明文。特別休假係強制規定,為勞工之權利,用以獎勵勞工並使其能調劑身心等之用。是當勞工向雇主提出指定日期請求特別休假時,原則上雇主應當尊重並依勞工所需求之日期給與。但由於勞工與雇主間具有組織上之從屬性,勞工與同僚間亦處於分工合作之協力關係,因此勞工在行使特別休假權時,亦應本著誠信原則不得有妨害企業正常營運之作為。又勞基法並未明文規定勞工行使特別休假權利時,雇主有准駁之權利,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勞工得於勞雇雙方協商之下列期間內,行使特別休假權利」之規定,其意當在於勞工提出特別休假期日時,勞資雙方針對是否有妨礙企業正常營運狀況為適法之調整,非謂雇主無須合理理由即可拒絕勞工特別休假期日。因此,所謂「勞雇雙方協商」之意,應隱含著勞工擬休特別休假時,應事先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使雇主得容易調度支援人力。於此意義下,雇主得在工作規則中要求勞工於合理期日前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
(二)經查,觀諸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規則(下稱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規定:「(請假手續)本行員工因故必須請假者,應事先填寫請假單或口頭敘明理由經核定後方可離開工作崗位或不出勤;如遇急病或臨時重大事故,得適時內委託同事、家屬、親友或以電話、傳真、E-mail、限時函件報告主管,代辦請假手續。如需補述理由或提供證明,當事人應適時提送,其工作單位按權責核定之」(見本院卷第137頁),由上述規定可知,無論勞工請何種假別,原則上須「事前」完成請假程序,縱使未能於請假前完成請假程序,亦須「適時」補述請假理由或證明以完備請假程序。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23日上午以僅電話之方式口頭告知主管簡永發該日欲請假,未符合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所定之請假程序,109年7月24日出勤後,至同年10月12日前,均未完備請假程序,直至同年10月13日方於被告請假系統申請109年7月23日之特別休假,實難認屬「適時」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被告否准原告之特別休假申請,應屬有據,與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無違。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工作規則並未規定請假之期間,被告仍應准許原告之特別休假申請云云。然依系爭工作規則第1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純勞工身分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不發給資遣費:五、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職(工)達六日者」(見本院卷第130頁),此規定實與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規定內容相同,由上述規定可知,連續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或1個月內曠職6日為懲戒解僱之事由,縱使系爭工作規則第43條並未明確規定事後補請假之期間,亦非謂勞工即可毫無限制地於請假發生事由經過相當期間後,任意補請假或選擇請假假別。且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項意含特別休假之申請應由勞工事先在合理期間告知雇主,並非指勞工於未出勤後,任意指定未出勤之日而申請特別休假,雇主必須一律准許,業如前述,倘容認勞工得於任意期間補請假,曠職之情況豈非難以成立,有礙於雇主對於企業經營之管理,是原告此節主張,實屬無據。
(四)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之經理邱明珠不斷要求原告只能以請病
假之方式完成109年7月23日之請假程序,原告才遲遲未送出特別休假之申請云云。然,證人簡永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沒有跟原告說109年7月23日那天不能請特別休假要請病假,邱明珠經理應該是在勞動檢查之前就叫我跟原告說盡量完成請假手續,並且可以用特別休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01頁)明確;核與證人王秋鳳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跟原告說邱明珠經理准許原告那天請特別休假,趕快用休假補辦請假程序,不要造成曠職,我忘記是何時跟原告說的,只記得我跟原告講完不久,就有勞動局的人來勞動檢查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及證人李維華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向原告表示請假手續要按照正常程序,也有跟原告說可以用特別休假請,沒有一定要病假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均大致相符;再佐以訴外人 江心怡 、 陳敏華 、 溫桂香 、 邱秀玲 之聲明書記載:邱明珠經理於109年8月12、13日下午再度請原告儘速遞送109年7月23日特別休假之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綦詳,由上述證人之證述及聲明書之內容可知,兩造就原告109年7月23日之請假假別固曾有爭執,原告因而向桃園市政府勞動局申訴,然在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實施勞動檢查前,被告之邱明珠經理已多次透過其他主管、員工向原告表示儘速以「特別休假」完備109年7月23日之請假程序,並未強迫原告必須請「病假」,洵堪認定,原告主張邱明珠不斷要求原告只能以請病假之方式完成109年7月23日之請假程序云云,實屬無據。
(五)再參以桃園市政府勞動局於109年8月12日對被告實施勞動檢查後,於109年8月21日以府勞檢字第1090193605號函知原告應儘速向被告提出特別休假之申請(見本院卷第27頁),然原告直至109年10月13日始線上申請109年7月23日之特別休假,難認屬適時提出特別休假申請,業如前述,是被告將原告該日之出勤狀況認定為曠職,並無不合理之處,原告請求被告將該日之曠職紀錄更改為特別休假,應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於109年7月23日前申請該日之特別休假,遲至109年10月13日始提出特別休假申請,被告否准原告之特別休假申請,與勞基法第38條無違,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原告109年7月23日之曠職紀錄更改為特別休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勞動法庭法官何宗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書記官李慧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