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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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判字第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判字第33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黃峰淇 代理人 劉韋廷 律師
施瑋婷 律師 吳佩軒 律師被告 黃雋逸 (原名 黃憲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民國110年3月2日所為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黃雋逸向聲請人即告訴人黃峰淇佯稱可以所有之SLA-4535型號之機台及SLA450型號之機台各1台作為擔保,而向聲請人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聲請人因被告出具切結書表明為上開2機台之所有人,而同意借貸200萬元與被告,然聲請人嗣後因被告無法清償款項而欲取前開2機台抵償時,方知上開SLA-4535型號機台雖為被告所有,惟尚未分期付款完畢而未完成購買程序,另SLA450型號之機台則係被告向中詮微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詮公司)所借用,被告以此不實之擔保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200萬元,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聲請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以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0年1月8日以110年度偵字第2334號為不起訴處分,嗣聲請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2日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198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且該處分書於110年3月9日製作正本後寄送予聲請人,而聲請人於送達後10日內之110年3月19日委任律師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卷附上開高檢署處分書、刑事委任狀、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及其上所蓋用本院收文戳章印文可稽,是本案交付審判之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亦係於法定期間內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三、又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新增第258條之1至之4所規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然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又為避免法官權限之過度擴張,因而壓縮檢察官之控訴權限,甚至形成法官兼任檢審角色之「新糾問制」,法院對於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應限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是否違法。質言之,如檢察官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2條規定予以不起訴處分者,應審查該處分是否符合該條各款之規定;若係依據同法第253條規定為不起訴處分者,則應審查該處分是否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情形,若該處分與上開條款規定相符,法院即應依據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第3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稱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以,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另依司法院於92年8月27日所修正發布之現行「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以下簡稱注意事項)第134點中段增訂:「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調查範圍,應以偵查中曾發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除認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否則,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之規定,亦符上揭法律規定,自屬可參。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而事實之認定,固應憑證據,然所謂證據,係指直接與間接足以證明犯罪事實之一切證據而言,苟檢察官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證據,本於事理之作用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自與憑空推測或擬制之情形有別,此項判斷與事理無違,即不容指為違法
四、查聲請人以上開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所載情詞聲請交付審判,核其所指,均業據原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及高檢署檢察長於再議駁回時一一指駁,且所述之理由確已針對聲請人指訴被告涉犯之罪名為何不成立部分,為法律上之判斷。而本院審酌上開檢察官論斷之理由,亦未明顯有違反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之情事。復補充: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
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必須行為人確有施用詐術,被詐欺人因其詐術完全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因果關係,若其並未施用詐術,或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或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而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如依積極證據足可證明行為人確具不法所有意圖時,固得論以刑法第339條之罪,倘若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依調查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其自始具有上述主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能概對被告繩以刑事責任。
㈡查,證人即告訴人黃峰淇雖於偵訊時證稱:被告跟我說他有
新進2台光固化之3D列印機可以作為擔保,我去他的工作室內確實有看到2台3D列印機,所以我就借20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109至110頁),然為被告黃雋逸所否認,並於偵訊時供稱:我的工作室內係有4台3D列印機,其中2台係用買的,另外2台係我向中詮公司所借用,但我當初係用2台購買的機台向告訴人黃峰淇借款並設定動產擔保,我沒有拿借用之機台來欺瞞告訴人等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101頁),且證人 張志嘉 於偵訊時亦證述:我有去被告的工作室參觀,我在裡面有看到4台光固化機器在運作,而且被告的工作室比以前更大間等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83至87頁),核與被告上開辯解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供述,並非子虛,則被告究竟係以哪些機台作為擔保而向告訴人借款,即屬有疑。又參諸卷附之律師函、中詮公司回函資料(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37至45頁、第169至184頁),中詮公司在告訴人聲請拍賣擔保物時,雖有爭執擔保物之所有權歸屬乙情,然此僅能證明告訴人聲請拍賣之標的物之所有權歸屬有疑,惟被告在工作室內既有4台3D列印機之存在,則告訴人上開聲請執行之標的物為何,亦屬有疑。
㈢再被告向告訴人借款後,前6個月每月都有依約給付33,000
元之利息與告訴人乙情,業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證)述明確(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100、111頁),復參酌證人張志嘉於偵訊時亦證稱:我總共借給被告106萬元,而被告於
108年5月至8月初間,有陸續還款51萬元給我等語(見他字第1227號卷第85頁),足見被告供稱其係因公司財務狀況嗣後不佳致無法清償款項乙情,非屬無據,自難謂其主觀上有何詐欺取財之故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高檢署檢察長詳述事實上及法律上之理由予以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所指予以調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亦認依現有證據所能證明被告所涉嫌疑,尚不足以跨越起訴門檻,是本案亦未存有應起訴之犯罪事實與理由。故原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葉韋廷
法官陳宏璋法官顏嘉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張晏齊中華民國110年4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