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簡上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簡上字第696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其佑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所為
109年度壢簡字第8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7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對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查上訴人即被告林其佑於偵查、原審中 陳明 之住居址分別為桃園市○鎮區○○路
000巷0號2樓、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0號,然本案民國110年3月25日審理程序傳票,經本院交由郵務機關送達被告上開住居地址,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均於110年2月22日將文書分別寄存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中壢分局善仁派出所以為送達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卷第57頁至第61頁)在卷可稽,是本件審理傳票應自送達之翌日即110年2月23日起,10日後即110年3月4日發生送達之效力,然被告於本院上揭審理期日並未在監在押,仍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696號卷第73頁至第77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上訴理由後補云云。然迄今尚未提出上訴理由指摘第一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且被告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陳述,致本院無從得知上訴理由。
三、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其佑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物品,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尚未與告訴人
2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無賠償告訴人損害之誠意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原審判決書)。綜上,原審判決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維持,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范玟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順輝
法官林莆晉法官蔡政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壢簡字第8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其佑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號2樓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
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3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其佑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致令上開住處及…」應補充為:「致令上開住處之大門、牆面、牆面上方透明浪板及…」,並增列被告林其佑於本院訊問之自白(見本院卷第62頁至第63頁)、估價單1紙(見本院卷第92頁)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54條固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該次修正僅係將前開規定之罰金刑刑度修正為「1萬5,000元以下」,與修正前之罰金刑,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後之刑度,並無差異,是就被告所涉本案犯罪事實之犯行,其法定刑度並未修正,且實質上並無法律效果及行為可罰性範圍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以適用現行法,先予敘明。
㈡按刑法毀損罪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
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次按刑法第
354條規定之毀損他人器物罪,以使所毀損之物失其全部或一部的效用為構成要件。所謂「毀棄」,即毀壞、滅棄,是指以銷毀、滅除、拋棄等方法,使物的本體全部喪失其效用及價值者;所稱「損壞」,即損傷、破壞,是指損害、【破壞物的外觀形貌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所稱「致令不堪用」,則指除毀棄、損壞物的本體外,以其他不損及原物形式的方法,使物的一部或全部喪失其效用者而言。申言之,他人之物固未達毀棄、損壞的程度,但如該物品的特定目的之效用已喪失,即屬「致令不堪用」;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他人的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仍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潑灑紅漆,致令上開住處之大門、牆面、牆面上方透明浪板及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觀形貌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較其原來之狀態,發生顯著不良之改變,縱令事後可恢復該物品之特定效用,然因通常須花費相當的時間或金錢,對於告訴人 邱惠文 、 陳桂梅 (以下合稱告訴人2人)之財產法益仍構成侵害,自該當「致令不堪用」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明 」之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毀損上開告訴人2人之物,屬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解決糾紛,恣意毀損告訴人2人上開
之物,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之尊重,公然逞凶,行為惡劣,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於警詢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字卷第7頁)、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所受刺激、手段、告訴人2人所受損害程度及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惟經本院傳喚未到庭、迄今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
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許自瑋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0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3748號被告林其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鎮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其佑因與 溫嘉彬 有債務糾紛,竟與其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明」之成年男子(下稱「阿明」),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8年10月23日上午6時許,由林其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阿明」,至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弄00號邱惠文住處前,因誤認該處為溫嘉彬住處,由林其佑及「阿明」各持紅色油漆1罐,分別朝上開住處之門口、牆壁、地面及停在該處前陳桂梅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潑灑,致令上開住處及000-DLM號機車等處之美觀功能喪失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邱惠文及陳桂梅。嗣經邱惠文及陳桂梅發現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附近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惠文及陳桂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其佑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惠文及陳桂梅於警詢證述相符,並有車牌號碼000-000、138-DLM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與「阿明」就所犯上開罪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一行為涉犯上開二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2月26日
檢察官王以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