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3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岡事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盧金樹
相 對 人  盧茂男
       盧正太
       盧志忠
       盧碧雲
       邱廣書
       邱琳
上列當事人間因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就本院
司法事務官民國103年6月9日所為10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盧茂男應賠償聲請人盧金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正太應賠償聲請人盧金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
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志忠應賠償聲請人盧金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
仟壹佰柒拾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盧碧雲應賠償聲請人盧金樹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
仟捌佰伍拾玖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邱廣書應賠償聲請人盧茂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
仟伍佰捌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 邱琳溶 應賠償聲請人盧茂男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
仟零肆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19日收受本院
司法事務10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
定(下稱原裁定),嗣於同年6月24日聲明不服提出異議,
有原裁定、本院送達證書、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狀在卷可稽,
符合前揭法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提出各項收據均為聲請人
本人所繳納,為此對原裁定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末按訴訟費用之範圍,包含裁判費,及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包括訴訟文書之影
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
其他進行訴訟必要費用。而訴訟中,法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或測量機關複丈所生鑑定費或複丈費,核屬為進行訴訟所必
要之費用,性質上均為訴訟費用之範圍。
四、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以100年度
訴字第1034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有前揭民事判決可資證明
。而按上開判決,兩造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附表一之應負
擔比例欄所示。而聲請人異議主張其所陳報之本件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下同)28,522元、土地複丈費用共計31,200元
均由其支出等語,而上開土地複丈地政規費收據除規費收據
號3688號、4446號、5760號之繳款人為聲請人外、其餘繳款
人均為相對人盧茂男,是原裁定僅認列繳款人為聲請人之收
據為聲請人所支出訴訟費用,惟經本院函詢相對人盧茂男裁
判費及土地複丈費是否均由其繳納,相對人盧茂男陳報以:
「...盧金樹提議改為請求法院強制判決分割方式進行,並
提請陳報人及另依原告盧正太為本分割案件原告,盧金樹本
身為被告並保證條件為所需花費、訴訟費全由盧金樹一人負
擔,做為條件,原告二人不需負擔任何費用,因此本件分割
共有物案件訴訟費28,522元,及其他費用多少,陳報人並不
知道,仍由其支付...」,由此可知以盧茂男為繳款人之裁
判費28,522元、土地複丈費31,200元,應係由聲請人盧金
樹所預納支出。是本件經調取本院103年度司聲字第382號
卷及依兩造提出之收據審查結果,本件訴訟費用項目及總額
、兩造各自支出之訴訟費用總額,各如後附之附表二及計算
書所示。是依前開確定判決所示,兩造所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應如附表一之應負擔之費用欄所示;則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
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所示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均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原裁定認聲請人請求逾12,000元之部分為相對人盧茂
男所支出,且未將裁判費28,522元、聲請人請求逾12,000之
部份計入,並認而核定兩造各自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如原裁
定主文所示,核有違誤;聲請人就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
應由本院廢棄原審此部分裁定,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岡山簡易庭法官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蕭主恩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應負擔比例│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1│盧茂男│8/100│63,730元×0.08=5,098元│
├──┼────┼─────┼────────────┤
│2│盧正太│8/100│63,730元×0.08=5,098元│
├──┼────┼─────┼────────────┤
│3│盧金樹│50/100│63,730元×0.5=31,865元│
├──┼────┼─────┼────────────┤
│4│邱廣書│5/100│63,730元×0.05=3,187元│
├──┼────┼─────┼────────────┤
│5│邱琳溶│12/100│63,730元×0.12=7,648元│
├──┼────┼─────┼────────────┤
│6│盧碧雲│7/100│63,730元×0.07=4,461元│
├──┼────┼─────┼────────────┤
│7│盧志忠│10/100│63,730元×0.1=6,373元│
└──┴────┴─────┴────────────┘
附表二:
┌────────┬──────────┬──────────┐
│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
├────────┼──────────┼──────────┤
│裁判費│28,522元│由盧金樹預納│
├────────┼──────────┼──────────┤
│複丈費用│32,800元│盧金樹預納31,200元│
││├──────────┤
│││盧志忠預納1,600元│
├────────┼──────────┼──────────┤
│本院資料使用費│224元│由盧志忠、盧碧雲、邱│
│││廣書、邱琳溶共同支出│
├────────┼──────────┼──────────┤
│各項地籍謄本規費│2,184元│由盧志忠、盧碧雲、邱│
│││廣書、邱琳溶共同支出│
├────────┼──────────┼──────────┤
│合計│63,730元││
└────────┴──────────┴──────────┘
計算書、
┌───┬────┬───────┬────────────┐
│次序│繳納人│金額(新臺幣)│備註│
├───┼────┼───────┼────────────┤
│1│聲請人│59,722元│部份複丈費31,200元+第一│
││盧金樹││審裁判費28,522元│
├───┼────┼───────┼────────────┤
│2│相對人│0元││
││盧茂男│││
├───┼────┼───────┼────────────┤
│3│相對人│0元││
││盧正太│││
├───┼────┼───────┼────────────┤
│4│相對人│2,202元│本院資料使用費56元+各項│
││盧志忠││地籍謄本規費546元+部份│
││││複丈費1,600元│
├───┼────┼───────┼────────────┤
│5│相對人│602元│本院資料使用費56元+各項│
││盧碧雲││地籍謄本規費546元│
├───┼────┼───────┼────────────┤
│6│相對人│602元│本院資料使用費56元+各項│
││邱琳溶││地籍謄本規費546元│
├───┼────┼───────┼────────────┤
│7│相對人│602元│本院資料使用費56元+各項│
││邱廣書││地籍謄本規費546元│
├───┴────┴───────┴────────────┤
│附註:金額單位新臺幣│
│㈠相對人盧正太應賠償聲請人盧金樹之訴訟費用額為5,098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5,098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0元=5,098元)│
│㈡相對人盧茂男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5,098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5,098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0元=5,098元)│
│㈢相對人盧志忠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71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6,373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2,202元=4,171元)│
│㈣相對人盧碧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59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4,461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602元=3,859元)│
│㈤相對人邱廣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85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3,187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602元=2,585元)│
│㈥相對人邱琳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7,046元│
│(應支出訴訟費用7,648元-實際支出訴訟費用602元=7,046元)│
└─────────────────────────────┘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