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司桃簡聲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相 對 人  謝茂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第三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嗣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向相對人為債權讓
與之通知,卻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為由退回。惟查相
對人確實仍設籍於聲請人寄發之地址,致有不知相對人居所
之情事,爰聲請就上開債權讓與通知書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並提出退回之信封、相對人戶籍謄本、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債
權讓與通知書為證。
三、本件聲請人以寄送至相對人戶籍所在地之通知信函因「原址
查無此人」而遭郵局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提
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債權讓與之通知書、郵件退
件信封為證,經核無訛,相對人現確係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且聲請人非因其過失而不知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是本件
聲請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桃園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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