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潮簡字第297號
原 告 黃寶馨
黃滿雄
被 告 黃聰光
兼訴訟代理人 黃聰榮
被 告 黃泳綺
黃泉金
黃盛霖
黃權書
黃卓波
黃耀慶
黃俊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103年9月4日所為
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至四行中關於「編號B部分面積一點二七
平方公尺原告黃寶馨所有」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B部分面積
一點二七平方公尺分歸原告黃寶馨所有」。
判決理由第二頁第八至九行中關於「原告黃滿雄所有同段978地
號、原告黃寶馨所有978之3地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黃
寶馨所有同段978地號、原告黃滿雄所有978之3地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潘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15日
書記官許丹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