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旗補字第71號
原 告 高雄市旗山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黃伯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國忠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查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而起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依原告起
訴主張訴之聲明內容核定為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元(即坐落高雄
市○○區○○○路○○○號房屋之課稅現值,至於原告請求回溯5
年之不當得利新臺幣342,965元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
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內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