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誹謗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四號
自訴人乙○○住臺北被告甲○○男七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正被告犯罪之證據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理由
一、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法院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認為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時,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雖自訴案件,係由自訴人居於原告之地位,惟其亦相當於公訴程序中檢察官所扮演之角色;且依刑事訴訟第三百二十九條規定,檢察官於審判期日所得為之訴訟行為,於自訴程序,由自訴人為之。從而,自訴案件關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即應由自訴人負擔。況上開關於舉證責任及裁定命補正之規定,又係規定於該法第一編總則之第十二章第一節之證據通則內,其於自訴程序,自亦有適用。
二、本件自訴人以被告涉犯誹誹罪嫌,提起自訴狀,固指訴被告所營媒體(自由時報)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八月七、八日,均以頭條社會新聞向全世界誹謗:「::乙○○是重大經濟犯,詐欺二.二億,侵占他人四棟房屋::」等語,企圖誹謗自訴人之名譽,並誤導承辦案件之監委、法官對自訴人之不良觀感與斷案心證等情,因認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惟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自無從證明被告涉有誹謗罪嫌。故本院依法於第一次審判期日期前,認為自訴人指出之證明方法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三項,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春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