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賠字第3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賠字第38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九年度賠字第三八二號
聲請人 陳益勝 本件聲請人因叛亂案件,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比照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陳益勝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受羈押 參佰 壹拾日,准予賠償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益勝前因叛亂案件,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早晨某時,遭調查局約談後,旋押在當時臺北市三張犁調查局拘置所,未經起訴、審判,押迄五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獲釋,共被不法留置三百十日(經查應係三百十四日,詳後述),聲請每日以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五千以下元計算,准予冤獄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條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尚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次按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又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捕時起算,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六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開釋當日,自應計入羈押日數之內,以計算冤獄賠償。
三、經查:(一)聲請人前因叛亂案件,經法務部調查局約談,移送羈押,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七月十九日(九十)參(二)字00000000函可憑,是聲請人既因叛亂案件,而受逮捕羈押,係屬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所定,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懲治叛亂條例之罪,得依該條例聲請所屬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二)聲請人於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遭法務部調查局約談之時,其人身自由已受拘束,迄五十二年五月二十日開釋,有前開法務部調查局回函可憑,聲請人遭非法剝奪人身自由等事實,已足認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治案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三百十四日(五十一年七月十一日至五十二年五月二十日),聲請意旨僅請求國家賠償三百十日,且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定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亦未罹於修正後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第二項所定五年之時效,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當時遭非剝奪人身自由達三百餘日之久,及其財產、名譽上所受之損害暨精神上之痛苦等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相當,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百七十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黃程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聲請覆議狀。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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