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拍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拍字第217號聲請人 邱世鎮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 陳建宏 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是聲請拍賣抵押物,必有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始得為之,聲請人自應提出對被擔保之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始合於上述要件。聲請人如無法提出債務人有已屆清償期未清償之債權存在之證明,難認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100萬元之第四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以擔保債務,並經登記在案。惟已屆清償日不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固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惟依聲請人所提附件之不動產登記謄本所載,其不動產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或票據債權確定日為民國141年9月24日,聲請人提出之借據,借貸期間為111年9月24日至112年9月23日,均未屆期,經本院於111年11月15日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抵押債權已屆清償期(如加速條款等)之證明文件,本件聲請人迄今未為補正。從而,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藍凰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