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1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志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陸志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陸志雲明知將手機門號交給他人使用,常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得預見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手機門號實行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且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註冊申辦樂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樂點公司)之GASH會員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犯意,竟於民國111年2月28日,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800元代價交付其在臺北車站附近之電信公司所申辦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門號(下稱系爭門號)予 陳宜珍 (未據檢察官處理),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註冊樂點公司GASH會員後,旋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11年3月9日許,向 王博聖 假冒援交等語,稱欲援交需先購買點數為由,致使王博聖不疑有詐,陷於錯誤,依據對方指示於111年3月10日至3月11日間,以42萬3000元在統一、全家、萊爾富超商及OK便利商店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9筆,供對方儲值序號及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回傳給對方,其中4筆共2萬元點數轉入上開電話門號所註冊申辦GASH會員帳號(編號:RZ0000000000)。嗣王博聖察覺有異,報警究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陸志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質以「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有何意見?」、「對於檢察官所提出之前開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部分,有何意見?」時,被告均未爭執而逕為實體答辯,足見被告在知悉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規定傳聞證據之情事,仍未為爭執,且直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檢察官對此亦均未爭執及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其辯解意旨略以:我沒有去辦0000000000門號,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發生事情之後我就把0000000000號碼改掉了。我什麼事都沒有做,是頭頭叫 陳宜診 找我們去辦易付卡,我只是提供證件按照程序辦理,出來之後就把資料給他,他給我1800元,其他事情我們都沒有做,我沒有幫助詐欺,沒有做壞事云云。
二、本院查:
(一)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朋友 陳宜湞 找我去申辦預付卡稱說辦了就有錢拿,我就和陳宜湞和另外一個身分年籍不詳之女子去臺北火車站的遠傳門市辦理預付卡,我就將預付卡給那名女子,他就給我1800元,我們就各自離開。我只有申辦預付卡後將該卡片交給身分年籍不詳之女子,我也不知道門號為多少等語,繼於偵查時供稱:我在電信公司辦完後就在門口立刻交給該人,該人立刻給錢給我等語(見偵卷第24、103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陳宜珍叫我們辦易付卡之時間是在111年2月,跟我講的那一天是在中正紀念堂,我們辦活動結束後,陳宜珍問我要不要辦易付卡,陳宜珍有跟我講辦易付卡1個門號可以拿2千元,她給我1800元,是陳宜珍的頭頭叫陳宜珍去找人來買易付卡,辦易付卡是陳宜珍帶我們去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而被告確於111年2月28日申辦系爭門號,有通聯調閲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3頁),顯見被告確有在臺北市中正紀念堂附近,應陳宜珍之邀,於111年2月28日至臺北車站附近之電信公司,申辦系爭門號後即以1800元代價,將之交由陳宜珍轉交予其他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支配使用至明。
(二)被害人王博聖因在交友軟體TinderAPP網路聊天室認識暱稱「 欣雅 」之女子,因對方在聊天過程向被害人表示有在兼差援交,詢問被害人是否有意約出來見面,被害人應允後,對方即表示因擔心被害人是警察,就要求被害人需要購買遊戲點數作為保證金才能見面,被害人不疑有他,信以為真,即依指示陸續於111年3月10日、11日間,以42萬3000元分別在超商購買GASH遊戲點數卡共69筆,供對方儲值序號及密碼,以LINE拍照方式回傳給對方,其中4筆共2萬元點數轉入上開電話門號所註冊申辦GASH會員帳號(編號:RZ0000000000)等情,除已據被害人王博聖於警詢時證述甚詳外(見偵卷第29、31頁),並有其提出之點數購買證明,暨樂點公司所檢附之會員資料明細、訂單編號、交易金額、交易時間、IP位置、轉出紀錄等明細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7至87、109至114頁),足見被害人確因詐騙集團成員之施用詐術,陷於錯誤,而購買前開遊戲點數,其中4筆共2萬元之點數係轉入被告前開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無訛。
(三)行動電話通信業者對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並無特殊之人別、資格或使用目的上之限制,凡有正當目的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者,均可自行前往業者門市或特約經銷處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資料,並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後即可申辦使用;另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對外聯絡、通訊之重要工具,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情形,為免涉及不法或須為他人代繳電信費用,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且因行動電話門號可與申請人之真實身分相聯結,犯罪行為人為免遭查緝,極有可能利用人頭所申辦與自身無關聯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詐欺、恐嚇被害人匯入或交付款項之用,而藉此掩飾犯行;況且,取得他人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聯繫被害人之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真實身分之犯罪模式層出不窮,乃一般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職此,被告曾在電子公司、電力公司任職,擔任保全三十幾年,亦曾擔任軍職,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所自承,佐以被告自承:我的門號是0000000000,發生事情之後我就把0000000000號碼改掉了等語,足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竟仍將其所有之系爭門號,交由陳宜珍轉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藉此獲取1800元之代價,而被告在交付之後即未再追蹤控管,任憑收取系爭門號者使用,而自陳宜珍收取系爭門號之不詳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遊戲點數取財之工具,被告自有幫助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容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另聲請傳喚證人陳宜珍,證明事發當時,被告確實係應陳宜珍之邀才去辦門號,而且陳宜珍沒有說明用途等情,經核已無傳喚之必要,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門號經由陳宜珍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雖便利該集團成員遂行詐欺犯行,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然被告單純提供系爭門號予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詐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有與本件參與詐欺取財之詐騙之人有犯意聯絡,是被告提供系爭門號之行為,僅係參與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審酌其參與程度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任意提供系爭門號予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而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並紊亂社會秩序,其所為實不足取,並因其提供系爭門號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該詐騙集團,使被害人受有上述財物之損害情形,且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後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惟酌及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肆、沒收說明本件被告係屬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之對價(如報酬),茲經被告自承其交付系爭門號獲取1800元之代價,已如前述,則其犯罪所得為1800元,此部分雖未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義達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李嘉慧法官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需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書記官羅閔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