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更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71號債務人 王惠瑩 (原名 王惠玲 ,改為 王惠臻 ,再改為王惠瑩代理人 陳俊成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王惠瑩(原名王惠玲,改為王惠臻,再改為王惠瑩)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觀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復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前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及宣告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0頁)、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44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銀行報送授信資料明細、信用卡資料明細、債權轉讓資料明細(見本院卷第46至48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之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本院卷第52至54頁)、民國109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6、58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7頁)、汽車行照(見本院卷第60頁)、機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見本院卷第61頁)、109年9月起迄今之郵局及金融機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62至68、195至203頁)、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見本院卷第70頁)、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1頁)、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2頁)、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見本院卷第73頁)、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4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投保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康健人壽及富邦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80至83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員工薪資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84至95頁)、房屋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97至101頁)、配偶死亡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2頁)、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水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台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見本院卷第106至107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見本院卷第108至109頁)、111年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及使用牌照稅繳款書(見本院卷第110至111頁)、受扶養人全民健康保險卡及身分證(見本院卷第112頁)、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24至125頁)、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1年11月8日北市都企字第1113085886號函(見本院卷第144頁)、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1年11月9日北市勞動字第1116116627號函(見本院卷第146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9日北市社助字第1113171063號函(見本院卷第148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11月10日保國四字第11113099390號函(見本院卷第150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1日國壽字第1110110512號函(見本院卷第152頁)、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及附件(見本院卷第154至172頁)、國際康健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9日康健(保)字第1110001453號函(見本院卷第174、176頁)、臺北市立關渡醫院函復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178至190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見本院卷第204頁)、內政部營建署112年1月4日營署宅字第1110103998號、112年1月9日營署宅字第1121002486號函(見本院卷第212、216頁)、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112年1月5日新北城住字第1120015790號函(見本院卷第214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北投區,名下財產有機車1輛、汽車1輛年份久遠殘值不高(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康健人壽有效保單3份解約金分別為1,734元、898元、998元(見本院卷第174頁)、新光人壽有效保單2份解約金分別為13,861元、62,010元(見本院卷第156頁)、富邦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為7,054元(見本院卷第204頁),每月收入含租金補助12,800元、薪資收入約28,800元合計約41,600元(見本院卷第212、41、84至95、182至190頁),每月必要支出即必要生活費用依臺北市112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為22,816元(見本院卷第192頁),另每月尚須支出其2名子女扶養費合計約4,000元(見本院卷第192、115頁),依債務人之債務總金額達2,282,268元(見本院卷第193至194頁)觀之,綜合評估債務人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此外,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其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世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書記官吳婉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