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2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粘育誠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056號、第2057號、第2058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粘育誠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粘育誠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月15日時前某時許,以每個帳戶新臺幣(下同)25000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放置在捷運府中站置物櫃內,以此方式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實施如附表所示詐術,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操作而將如附表所示金額匯款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粘育誠於偵查時之供述及在本院之自白。㈡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出之匯款明細、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等文件。
㈢本案合庫銀行帳戶、本案第一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藉此分別向告訴人丁○○、乙○○、甲○○及被害人戊○○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本案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其於本院自白幫助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㈣爰審酌被告貿然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告
訴人及被害人等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考量被告事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騙之金額、被告迄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暨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目前從事派遣工作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為幫助犯,其犯罪所得為提供助力所取得之報酬,至於正犯實行詐欺取財所取得之財物,除有積極證據足認其亦有所朋分外,並非其犯罪所得。而被告否認有因此獲得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2月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李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吳琛琛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之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1丁○○(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54分許,致電向丁○○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許、31分許,匯款1元、16128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2戊○○(否)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某時許,致電向戊○○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111年4月15日18時29分至41分許,匯款49986、17059、29059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3乙○○(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7分許,致電向乙○○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111年4月15日18時33分許,匯款9999元2次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4甲○○(是)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15日17時許,致電向甲○○佯稱:訂單錯誤,須操作帳戶取消云云。111年4月15日18時25分許,匯款8123元至本案合庫銀行帳戶。111年4月15日17時43分至44分許,匯款49963、49976元至本案第一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