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190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民國96年1月29日所為之雲監裁字第裁74-KAC001795號裁決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雲林縣警察局92年6月8日雲警交字第KAC00179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條例而受處分之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及聲請回復原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及第13條均有明文。
二、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規定對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或對其他得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送達,亦無法依同法第73條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時,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4條第1項及論應受送達人實際上於何時受領文書,或有無實際受領,均以寄存之日,視為合法送達之日,而發生送達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43號提案之討論意見可參。
三、查:
(一)異議人之戶籍地址為雲林縣斗六市○○里○○路○○○巷○○
號,業經本院職權查閱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無誤,有個人基本資料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系爭處分之裁決書由原處分機關於96年1月29日製發並交付送達,經郵務機關投遞上址,因不獲會晤異議人及其同居人或受僱人,因而於96年2月5日寄存送達於斗六西平路郵局,並製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1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寄存送達,此觀送達證書之記載自明(卷附影本遭郵務條碼覆蓋,經承辦人員查閱原本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表可考),參以異議人自陳,伊目前居住於戶籍地,因伊及父母均在工作,所以平時家中無人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益見郵務機關於送達時,確有無法會晤本人或同居人之情況,是所為寄存送達為合法,應可認定。
(二)原處分裁決書於96年2月5日寄存送達並發生送達效力。
而異議人得聲明異議之20日法定期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於同年2月26日屆滿。異議人於99年9月2日具狀聲明異議,此觀異議狀上之收文章自明,是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期間,至為灼明。
四、綜上,異議人逾越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其異議權已喪失,應予裁定駁回。
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交通法庭法官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