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17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審訴字第1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毅豪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843號),因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認為適當,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一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曾建豪書記官葉姿敏通譯劉坤驛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毅豪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參拾壹點零壹公克,純質淨重合計拾捌點玖柒公克)、大麻菸草壹支、海洛因菸草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驗餘淨重合計柒點伍參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吸食器參個,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陳毅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3月29日執行完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即8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起訴並聲請強制戒治,起訴部分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四氫大麻酚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月11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以新臺幣(下同)124,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奇奇」之成年男子購買純質淨重逾10公克之海洛因8包、甲基安非他命9包及大麻2包,而非法持有之。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購毒時間起至102年1月11日晚上8時15分為警採尿前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靜脈血管之方式,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102年1月12日下午4時1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施用剩餘之海洛因8包(驗餘淨重合計31.01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8.9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合計7.535公克)、及未及施用之大麻菸草1支、海洛因菸草1支,以及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驗餘淨重共計7.5
35公克)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及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係以一個持有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較重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處斷。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罪之法定刑度較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重,依重度行為吸收輕度行為之法理,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50條規定業於102年1月23日經
總統以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係規定:「裁判確定前犯罪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則增訂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原則上不因複數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再者,行為人縱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新法即裁判時之現行法顯然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院自應適用裁判時現行刑法第50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上開2罪分屬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毋庸就被告所犯上開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待本件判決確定後,再由被告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㈢扣案之行動電話5支及現金30,000元,雖均為被告所有之
物,惟尚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葉姿敏法官曾建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