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82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容信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容信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零點零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4行「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更正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釋放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6行至第7行「車號00-000號營用計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車號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另增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及查扣照片1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被告 容信忠前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02年
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從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觀察、勒戒後,不思徹底戒毒,竟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實應非難。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自述家境貧寒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之毒品成分經鑑明無訛,此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紙在卷足憑,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2831號被告 容信忠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居高雄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容信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26日出所,嗣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3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5月12日17時許,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00-000號營用計程車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5月12日22時50分許,經警據報前往高雄市仁武區澄觀路與大豐街口處理容信忠與他人間所發生之交通事故,發現其手持鐵盒行跡可疑,並在該鐵盒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容信忠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649)、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號:649)各1份在卷可稽,復有上開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並有該毒品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容信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5公克、驗前淨重0.049公克、驗後淨重0.044公克),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之用,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11日
檢察官高峯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0日
書記官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