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5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五八一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判決認被告乙○○曾於八十三年間(按係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出售其無權占有之高雄縣六龜鄉文武村復興巷四之一號基地及小木屋二棟予購買人 王秀敏 ,並對其佯稱;該基地是向林務局承租,願以新台幣七百六十萬元價格出售等語,王秀敏於付清價款後,於八十六年八月七日收受林務局屏東林管處六龜工作站函,始知被告所租之基地與小木屋之基地不符,小木屋之基地屬無權占有,始知受騙,所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罪嫌,業經被害人王秀敏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六日
提起自訴(原判決誤載為公訴),由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二一號刑事自訴案審理中,而本件被告被訴之詐欺罪與上開自訴詐欺罪之案件,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連續犯,屬裁判上一罪,公訴人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就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之案件,於八十八年五月十九日,向原審法院重行起訴,而為不受理諭知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公訴人起訴被告乙○○之犯罪事實,係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 王國揚 、 郭春榮 、 梁瓊文 知悉甲○○需向銀行貸款取得資金,乃於八十六年四月間,共謀詐騙甲○○,由乙○○自稱其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 許修齊 之外甥,向甲○○保證可以幫其貸款,並保證貸款金額若不足,將雙倍奉還訂金,甲○○不疑有他,即應其等要求簽發一星期後兌現之面額二百萬元支票一紙交付乙○○作為訂金,詎該支票兌現後,乙○○竟稱尚需土地擔保,始可向銀行貸款取得一億八千萬元,甲○○乃心生不悅,當面與乙○○爭吵,事後王國揚與郭春榮二人一再向甲○○稱若不答應乙○○要求,乙○○將沒收其所繳交之訂金二百萬元,甲○○不得已遂答應乙○○之要求,乃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五日由甲○○再交付二百萬元予王國揚、郭春榮,惟乙○○竟遲未辦理土地移轉登記並辦理銀行貸款,甲○○始知受騙等情,核其犯罪手法係以:夥同多人,其己分擔佯稱其係統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裁許修齊之外甥,向甲○○保證可以幫其貸款,並保證貸款金額若不足,將雙倍奉還訂金等語,使甲○○誤認而得詐得現款為其犯罪手法,與前揭自訴案件中被訴事實係為達出售己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之小木屋二棟,隱瞞小木屋基地係無權佔有事實,使人誤信,而為同意買受,騙取買賣價金之犯罪手法,無論犯罪行為人組合,及詐騙形態,均非相似;又前揭自訴詐欺犯罪實,犯罪時間係八十三年三月廿九日,已據自訴人於自訴狀中指訴甚詳,距本件公訴人起訴書所載犯罪時間(即八十六年四月間)已相距達三年有餘,是原判決認上開二件起訴事實有「手法相同,反覆為之,顯係基於括犯意」,顯與事實不符,判決理由自有矛盾。又二犯罪事實間,其犯罪手法是否相同?是否反覆為之?及犯罪時間是否緊接?具為判斷是否犯意概括之重要認定依據,原決亦未就所據以判斷之具體事實查明並詳予論述,實情如何尚有查明必要,於未查明前自難遽為二罪間係屬概括犯意之認定,原審檢察官執此以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由本院撤銷原判決,發回原審法院詳為調查後,更為適法之裁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後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郭雅美
法官莊飛宗法官洪兆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淑華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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