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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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易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三六八號
上訴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六八六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甲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高雄市○○區○○○路○○○號「三六○汽車百貨廣場」之負責人,以販賣汽車相關產品包括汽車音響為業,明知「QUART」、「
MBQUART」等之商標圖樣,業經丙○MB夸特音響有限甲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各種磁帶錄音機,擴音器,立體身歷聲接收器,變頻器、錄音機及放音機、耳機、麥克風、揚聲器、揚聲器箱及音響外殼、電唱機、車用揚聲器、電視機、留聲機、收音機、無線電機器材、通訊器材等商品上,且迄仍在專用期間內,竟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以每組抵債新台幣(下同)二千五佰元之方式,向 黃文 購入擅自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上開商標圖樣之汽車音響喇叭,共計十組,再自八十八年五、六月起,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欺騙他人,連續以每組四千八佰元、五千元不等之價格,在上址僱用店員呂振宇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六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扣押仿冒汽車音響喇叭三組,因認被告乙○○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嫌云云。
二、本件甲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犯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 顏福松 於警訊及偵查中指訴綦詳,核與證人黃文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派員前往被告經營之上開店內,購買仿冒汽車音響喇叭之收據二紙,商標註冊證三件、照片十張附卷,及侵害商標專用全支仿冒汽車音響喇叭三組扣案可證,參以被告為從事汽車相關產品買賣之專業人士,以每組二千五百元之低價購入與市價顯不相當之商品,且未事先查明所購入商品之來源,以確保商品之品質及減少商品瑕疵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況仿品與真品無論於文字記載上、喇叭構造上、標貼方式上等均有不同,業據告訴代理人具狀指陳甚明,且有商品對照之照片三張在卷足參等情,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於右揭時、地販售上開汽車音響喇叭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黃文出售上開汽車音響喇叭時僅稱係水貨,未說是仿冒品;且我店內販賣的商品很多,無法每樣東西都能知道是否係仿冒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參。次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罪,係以「明知」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販賣者,始足當之。經查本件據證人德錸股份有限甲司之代理人 陳星明 於原審調查時證稱:「本甲司自五、六年前即為丙○夸特甲司之台灣代理商,甲司有代理進口QM218.02CX及QM218.03CX二種型號之夸特甲司所生產之汽車音響喇叭,二種型號產品雖不盡相同,惟僅是產品之改良進階」等語(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是本件在被告店內所扣案之QM2
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是否為仿冒品,實有可疑。又經原審當庭勘驗比對扣案之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與真品,其包裝外觀色澤、字型、大小,實與真品無異,證人陳星明於原審時復證述:「(提示扣案證物,是否為你甲司產品?)其外觀包裝上大致相同,且包裝上之英文字母圖樣、形狀、大小完全相同」「(能否鑑定出真、偽品?)很困難,必須透過儀器才可」(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背面)。是縱扣案之型號QM218.02CX之汽車音響喇叭係仿冒品,惟連該合法進口真品之代理商都無從辨別,必須透過儀器始能辨別,何能期待其下游之經銷商對其來源之合法性查明,況證人 駱繼昌 於原審亦證稱:「(到庭作證何事?)黃文與被告商議以賣音響喇叭給被告作為抵債時,我在場‧‧黃文說該音響喇叭是水貨,沒有說明來源‧‧」(見原審卷第五十一頁),核與被告所述購買情節相符,被告為專門販賣汽車音響喇叭之商行,店內有多種商品,實難要求被告逐一審查各類商品是否為仿冒品,因此難認被告有「明知」之犯罪故意。且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告訴人丙○MB夸特音響有限甲司到院說明商品之種類、來源,以供查證,惟告訴人均未到庭,是自難僅以告訴代理人於偵查中之片面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四、原審因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尚無不合,甲訴人以被告仍應負違反商標法之罪責,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仁松法官黃憲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玉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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