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2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44號聲請人即被告 譚宇帆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譚宇帆因詐欺案件,經警扣押所有之白色三星J7手機1支、黑色行動網路分享器、無框行動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兩張等物,而上開物品與詐欺案件無關,實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上開扣押物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58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審理法院自得依職權衡酌訴訟程序之進行程度、事證調查之必要性,而為裁量。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於109年4月16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在案,惟聲請人不服,於109年5月11日具狀提起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在卷可稽,是上開刑事判決現尚未確定。又聲請人聲請發還之上開白色三星J7手機、黑色行動網路分享器、無框行動SIM卡1張、台灣大哥大SIM卡2張等物,雖未經本院前揭判決宣告沒收,然我國刑事訴訟法之第二審採覆審制,就上訴案件為完全重複之審理,第二審法院就其調查證據結果,為證據之取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非僅依第一審判決基礎之資料,加以覆核而已,亦不受第一審法院事實認定或法律適用之拘束,是扣案之前揭物品仍有於第二審法院作為證據調查之可能,且扣案之物品亦有於第二審法院宣告沒收之可能,未必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自有繼續留存之必要。是揆諸前揭說明,聲請意旨認上開扣案物已無繼續扣押之必要云云,尚無可採,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15日
書記官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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