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四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廖本揚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九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一七六、九一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張○格(未經起訴)、及不知姓名之共犯數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不詳時間,以換貼上訴人相片之方式變造楊○鐘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並偽刻楊○鐘之印章八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至九月間,先後至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所示之各銀行,使用該變造、偽造之楊○鐘國民身分證及印章,冒用楊○鐘名義先開設活期儲蓄存款帳戶,旋再申請開立支票存款帳戶,待領得支票後,即大量偽造楊○鐘名義簽發支票以詐取財物。退票金額達新台幣一億二千餘萬元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原判決事實欄固敍述,上訴人與張○格、及不知姓名之共犯數人,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變造身分證、偽造印章,再冒領偽造楊○鐘名義之支票詐財等情。但對「張○格及不知姓名之共犯數人」究竟有何分擔實施犯罪之事實,原判決悉未說明,則其理由欄(見原判決第十一頁第一至三行)又論述上訴人與渠等「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云云,自失所依據。且上述「不知姓名之共犯數人」究否為成年人,攸關應否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問題,原判決亦未明白認定,均屬理由不備之違誤。㈡、原判決主文諭知附表一、二所示之支票均沒收之。但原判決事實欄僅敍及上訴人偽造附表一之支票而已,對於附表二所載各銀行來函所示之支票非僅事實欄未予認定,且此等支票內容為何,附表二亦未載明,是否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重複,亦不無可能,此部分事實顯欠明白,致本院無從為適用法律當否之判斷。㈢、依原判決(第七頁第三至十二行)理由欄所云,經各銀行函覆之上訴人以楊○鐘名義申請之全部開戶原始資料,內函有偽造(應為「變造」之筆錄)之國民身分證影本等情,如果無訛,則上訴人似應有行使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影本而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行,但原判決事實欄並未認定此「行使」之事實,致前後歧異,亦屬理由矛盾。㈣、原判決(第二頁第一、二行)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於不詳時間,以換貼相片之方式,變造楊○鐘之國民身分證云云,嗣於理由欄(第六頁第十六行)謂,該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係「張○格所交付」,似指該國民身分證為張○格所變造,前後不一,亦欠允洽。㈤、上訴人辯稱,楊○鐘對變造其身分證請領支票使用,曾經事前同意等情;而證人 陳進步證 謂,伊親眼看見楊○鐘將身分證交予 楊三格 等語,似足徵上訴人所辯尚非無由。究竟上開有利之辯解是否可信?楊○鐘是否為共犯?原判決未詳細說明、明確論斷,理由亦嫌未備。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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