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70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八號
上訴人甲○○
4號選任辯護人 陳豐裕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三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二八二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而茲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本件上訴人既矢口否認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陳文隆 之犯行,雖其否認及辯解未必可信,但認定犯罪本應依憑證據,而如首開之說明,施用毒品者之供述證據,仍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始為適法。本件原判決固依憑共同被告陳文隆之指證,在陳文隆身上查扣有經鑑定之安非他命,及上訴人在屏東縣○○鄉○○○段四六地號高美大橋下之雞舍旁,查扣有上訴人所有供自己吸用含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球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及二人之電話通聯紀錄等證據,進而認定上訴人有本件犯行,但查原判決所引據之陳文隆供述證據(警卷第八頁,偵字第一四七號卷第一八頁,第一審卷第四一頁,原審上訴卷第三一、六五頁),或稱出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或稱一萬二千元,或稱購買當日交付部分安非他命,其餘分三、四次交付,或稱二、三次交付,並不相一致,原判決未說明其如何取捨之理由,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有理由矛盾之違失,已非全然無據。且陳文隆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復供稱與上訴人合資購買並非販賣關係,此部分原判決固已說明其不可採之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但陳文隆其供述之真實性已難謂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至於查扣有陳文隆所有之安非他命二包及上訴人所有之含有安非他命殘渣玻璃球二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及陳文隆與上訴人之電話通聯紀錄(並無通話內容),均與上訴人是否確有「販賣」安非他命予陳文隆,並無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陳文隆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達於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在未究明前,遽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有違證據法則,揆之首揭說明,尚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邵燕玲法官張清埤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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